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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 91 年訴字第 6 號決定書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九十一年訴字第六號

訴願人 甲○○右訴願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九十一年度國賠字第三號拒絕賠償書,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七六號民事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惟該判決末尾卻記載得上訴,致訴願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而遭裁定駁回,訴願人損失所繳之第三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九千元及各項雜支六千元,合計一萬五千元,自應由該法院賠償。又上開民事判決,對事實未曾認明,必要證據亦未調查、審酌,致系爭建物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甲、乙、丙三部份共二四二.四四平方公尺,被第三人無權占有,該判決之審判長及法官顯因故意而違背對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訴願人權益受損,臺灣高等法院自應負賠償責任。該法院拒絕賠償,難謂合法。

二、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又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之訴,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臺灣高等法院受理九十一年度國賠字第三號訴願人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該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審認不符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之規定,予以拒絕賠償,該拒絕賠償之意思表示,經核非屬行政處分。本件訴願人對非行政處分之事項提起訴願,即非法之所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楊仁壽委員 張劍寒委員 莊柏林委員 楊思勤委員 蔡志方委員 劉宗德委員 尤三謀委員 楊隆順委員 蔡清遊委員 藍獻林委員 陳宗鎮委員 周占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院長 翁岳生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台北市○○○路三段一巷一號)提起行政訴訟。(訴願法第九十條)

裁判日期:200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