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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 92 年訴字第 17 號決定書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九十二年訴字第十七號

訴願人 甲○○右訴願人因聲請釋憲事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九二)院台大二字第一六○○五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因級俸事件,不服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三一三號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多次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均經大法官會議決議不受理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釋,經大法官第一二二八次會議認渠「未具體指摘其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爰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並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九二)院台大二字第一六○○五號函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認為(一)大法官依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所為之不受理決議,屬依法律所為之處分,且該法係屬公法,復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及學者論述,應屬行政處分,自得提起訴願。(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中,並無「同一事由」之要件,故本件議決處分,係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有牴觸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之嫌。

二、按訴願之提起,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所稱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查司法院大法官依憲法規定掌理憲法之解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核其性質均屬司法權之行使,並非行政處分,從而大法官審理解釋案件所為程序上之決議,亦屬司法權之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件訴願人所不服之司法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九二)院台大二字第一六○○五號函,係大法官審理聲請釋憲案所為之程序上決議,乃屬司法權之作用,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據以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應不予受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范光群委員 張劍寒委員 莊柏林委員 楊思勤委員 蔡志方委員 劉宗德委員 陳春生委員 尤三謀委員 楊隆順委員 蔡清遊委員 藍獻林委員 陳宗鎮委員 周占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院長 翁岳生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台北市○○○路三段一巷一號)提起行政訴訟。(訴願法第九十條)

裁判案由:因聲請釋憲事件
裁判日期:200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