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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 92 年訴字第 18 號決定書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九十二年訴字第十八號

訴願人 甲○○○

乙○○丙○○代理人 丁○○右訴願人因土地及建物徵收事件,不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二號判決及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九二)院登審一股九二抗○○三二五字第○四○五七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意旨略以,(一)訴願人不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二號判決,一再提起再審,竟遭無限期積案,至今已逾五載,嚴重侵害訴願人之權益。該起訴主旨並遭審判長擅予變造為土地徵收事件,違反行政法院二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十八號、三十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判例。(二)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九二)院登審一股九二抗○○三二五字第○四○五七號函復案件自收案以迄分案約需時一年,有違訴願法第二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八、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經查訴願人不服之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二號判決,前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向本會提起訴願、申請再審,業經本會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九十二年訴字第三號、同年七月一日九十二年訴字第六號決定在案。本件係係訴願人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依上開第七十七條之規定,應不予受理。

三、次按訴願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查訴願人因建物徵收事件,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嗣不滿該院積案過久未予審理,向本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陳情,案經該廳函轉最高行政法院處理,該院爰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九二)院登審一股九二抗○○三二五字第○四○五七號函復訴願人略以:「本院受理九十二年抗字第十二號...甲○○○等三抗告人因建物徵收等所提行政訴訟事件,預估可分別於九十三年...分案由合議庭審理,請查照。」「本院...自收案以迄分案約需時一年。」訴願人不服,訴請妥為答復。茲審究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函復,係該院就訴願人陳情事項所為之說明,核屬觀念通知,並非訴願法所稱行政處分,自不得對其提起訴願。是本案訴願人據以提起訴願,即非法之所許,應不予受理。至訴願人認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函復有違訴願法第二條乙節,按該條係規定行政處分之期限,訴願人繫屬最高行政法院之案件,屬司法判決,自無前揭訴願法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七款、第八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范光群委員 張劍寒委員 莊柏林委員 楊思勤委員 蔡志方委員 尤三謀委員 楊隆順委員 蔡清遊委員 藍獻林委員 陳宗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院長 翁岳生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台北市○○○路三段一巷一號)提起行政訴訟。(訴願法第九十條)

裁判日期:200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