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九十二年訴字第二十號
再審申請人 甲○○右訴願人因聲請釋憲事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九十二年訴字第十七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再審申請人因級俸事件,不服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三一三號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多次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均經大法官會議決議不受理在案。嗣復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釋,經大法官第一二二八次會議認渠「未具體指摘其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爰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並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九二)院台大二字第一六○○五號函知,申請人對之不服,提起訴願,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訴字第十七號決定訴願不受理,申請人認有訴願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款之再審事由,申請再審到院。
二、按有訴願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惟依同條項規定,申請再審,須限於原訴願決定確定後始得為之。又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如不服原訴願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亦即,原訴願決定須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未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始行確定。本件申請人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收受訴願不受理決定書正本之送達,有本院訴願審議委員會送達證書可按,則原訴願決定迄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如未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始行確定,乃申請人於原決定尚未確定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即向本院申請再審,於法顯有未合。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申請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九十七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二十九條,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范光群委員 張劍寒委員 莊柏林委員 楊思勤委員 蔡志方委員 劉宗德委員 楊隆順委員 蔡清遊委員 藍獻林委員 陳宗鎮委員 周占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院長 翁岳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