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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 92 年訴字第 4 號決定書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九十二年訴字第四號

訴願人 甲○○右訴願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國字第十三號民事判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人因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渠被訴妨害公務案件率予起訴,致遭法院判決有罪,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法務部給付渠新臺幣五百元並登報道歉,案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國字第四六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願人不服,僅就請求法務部給付一百元部分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亦經該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國字第一三號判決上訴駁回。訴願人不服,認已繳清裁判費,法院未經言詞辯論枉法判決駁回云云,乃提起本件訴願到院。

二、按訴願之提起,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所稱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而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之訴,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願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國字第十三號之民事判決,經核係司法機關就具體事件所為之判斷,為司法權之行使,並非行政處分,渠對之提起訴願,即非法之所許,應不予受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決定如主文。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楊仁壽委員 張劍寒委員 莊柏林委員 楊思勤委員 蔡志方委員 劉宗德委員 陳春生委員 尤三謀委員 蔡清遊委員 藍獻林委員 陳宗鎮委員 周占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院長 翁岳生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路三段一巷一號)提起行政訴訟。(訴願法第九十條)

裁判日期:2003-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