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九十二年訴字第九號
訴願人 甲○○右訴願人因強制執行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六六七號民事裁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人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稱執行法院)辦理訴願人為債務人之強制執行事件,命鑑定人估定價格,訴願人質疑鑑定人資格及其估定價格之合理,且未採訴願人多次提出供審酌之不動產價格證據,致未告知訴願人進行詢價程序,僅草率依一紙公函強行拍賣,罔顧訴願人之權益,致訴願人財產價值受損,訴願人依法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聲請撤銷拍賣程序,案經執行法院以九十一年執字第五三七四號裁定駁回。訴願人不服,以上開事由,及原承辦法官曾數度參與前審裁判,原裁定有偏頗之嫌,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之規定,應迴避而未迴避,並非適法等理由,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亦經該院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六六七號裁定抗告駁回。訴願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本件訴願到院。
二、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各級法院就具體個案之裁判,核屬司法權之行使,並非居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為,不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臺灣高等法院前開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六六七號民事裁定,依上說明,核屬司法機關就具體事件所為之裁判,乃司法權之行使,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應不予受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決定如主文。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楊仁壽委員 張劍寒委員 莊柏林委員 楊思勤委員 蔡志方委員 劉宗德委員 尤三謀委員 藍獻林委員 陳宗鎮委員 周占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院長 翁岳生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台北市○○○路三段一巷一號)提起行政訴訟。(訴願法第九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