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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 93 年訴字第 10 號決定書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九十三年訴字第十號

訴願人 甲○○右訴願人因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十月一日院信民科字第0930011894號函及同年月二十日院信民科字第0930012687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人因壯觀羅馬大廈管理委員會與裕大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訴字第五三四號民事事件分別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同年十月十一日所為之裁定,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經該院分別以九十三年十月一日院信民科字第0930011894號函及同年月二十日院信民科字第0930012687號函,檢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並副知訴願人。訴願人認該二函違法不當,嚴重損害其依憲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七條所保障之集會權及選舉權,爰提起本件訴願。

二、按訴願之提起,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所稱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三、查訴願人因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訴字第五三四號民事裁定,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九十三年十月一日院信民科字第0930011894號函、同年月二十日院信民科字第0930012687號函復略以:「檢發甲○○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民事抗告狀一件,請查收依法辦理。

」、「檢發甲○○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民事抗告狀一件,請查收依法辦理。」。經核該二函係臺灣高等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之規定,為免抗告人逾越抗告期間而直接將抗告狀函請原審法院依法辦理之便民措施,核其性質係事實行為,非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說明,訴願人對前函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自非法之所許,應不予受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范光群委員 張劍寒委員 莊柏林委員 楊思勤委員 蔡志方委員 尤三謀委員 楊隆順委員 劉令祺委員 藍獻林委員 陳宗鎮委員 林雅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院長 翁岳生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台北市○○○路三段一巷一號)提起行政訴訟。(訴願法第九十條)

裁判日期:2004-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