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九十三年訴字第十一號
再審申請人 甲○○右再審申請人因不服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九十三年訴字第四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再審駁回。
事 實緣再審申請人因自訴劉寬榮重傷害等罪,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四三號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申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訴字第四號決定訴願不受理,嗣申請人認有訴願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十款之再審事由,申請再審到院。
理 由
一、查本案再審申請人主張前於(一)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十八日、三十日,三月二日,四月十日,五月一日分別提具訴願書,所提出之各級法院原判決或處分,應視同行政處分,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竟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不受理,並錯誤附記訴願法第九十條。嗣後提起再訴願,竟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第0000000000號書函退還再訴願書及附件,上述事實,證明九十三年訴字第四號決定適用法規錯誤。(二)司法院既已受理訴願,收受數十件證據,並作成九十三年訴字第四號決定,即表示承認「訴願應受理」,卻作成「訴願不受理」之主文,其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三)前揭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第0000000000號書函,未見主管或承辦人,乃不合文書處理程序,此未依訴願法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處理方式,乃屬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不合法。(四)劉寬榮重傷害事件尚有諸多未斟酌之犯罪證據與證物,司法院亦應予以審酌云云。
二、按訴願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十款固明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或「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等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惟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意旨,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訴願決定理由為「不合法」、「無理由」或「有理由」時,受理訴願機關未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七十九條或第八十一條規定,於主文中敘明「不受理」、「駁回」或「撤銷」而言。至「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則係指為決定之受理訴願機關組織不合法,如訴願委員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少於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不足二分之一委員具有法制專長、訴願委員會決議未經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等而言。而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於訴願決定前已經存在,因再審申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因故無法使用該證物,致未經審酌者而言。
三、經查再審申請人因自訴劉寬榮重傷害等罪,不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號刑事判決,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十八日、三十日及三月二日向本院提具訴願書,請求撤銷該判決,經本會併案審酌,以刑事判決非屬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三條第一項所稱之「行政處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而作成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九十三年訴字第四號決定,並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於決定書末附記:「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決定書於同年四月一日送達再審申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是以,本件訴願決定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從而,本件所涉劉寬榮重傷害刑事案件既然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縱有諸多犯罪證據與證物,訴願程序中亦無審酌之必要。又再審申請人訴稱本院已受理訴願,即表示「訴願應受理」,卻作成「訴願不受理」之主文,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云云。查所謂「受理」係指訴願事件繫屬訴願機關並進行訴願審議程序而言,至訴願事件因有訴願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自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再審申請人據此爭執,顯係對訴願程序之誤會,併此說明。
四、再查再審申請人不服上述訴願決定,續於同年四月十日提具「再訴願書」,案經本院審認再訴願程序業已廢除,於訴願決定尚未確定之前,應循行政訴訟途徑救濟,爰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第0000000000號書函再度教示:「三、...台端不服前述決定(即本院九十三年訴字第四號訴願決定),提起再訴願,乃於法無據,尚請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並附還相關刑事判決資料。此書函並依一般行政公文處理程序,由主管長官核判繕發。再審申請人訴稱文書處理程序未依訴願法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三條規定處理,乃屬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不合法云云,顯係對法律適用之誤解。
五、綜上所述,本院九十三年訴字第四號訴願決定係由依訴願法第五十二條設置之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理由與主文並無矛盾,自無訴願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十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及「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再審申請人各項指陳,均不足採,所請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九十七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范光群委員 張劍寒委員 莊柏林委員 楊思勤委員 蔡志方委員 尤三謀委員 楊隆順委員 劉令祺委員 藍獻林委員 陳宗鎮委員 林雅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院長 翁岳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