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九十三年訴字第十三號
再審申請人 甲○○右再審申請人因聲請釋憲事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九十三年訴字第二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緣再審申請人因級俸事件,不服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三一三號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多次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迭經大法官會議決議不受理在案。嗣復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釋,經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九二)院台大二字第一六○○五號函知所請業經大法官第一二二八次會議決議不受理,再審申請人不服,提起訴願,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訴字第十七號決定訴願不受理,惟再審申請人認有訴願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款之再審事由,申請再審,經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九十三年訴字第二號決定再審駁回。茲再審申請人認九十三年訴字第二號決定,有訴願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申請再審到院。
二、按「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前項申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訴願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卷查再審申請人係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收受本院九十三年訴字第二號決定,此有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可稽,以再審申請人之住居地為高雄縣,經扣除在途期間六日,再審申請人至遲應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申請再審,惟渠遲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始申請再審,顯已逾法定期間,亦有本院收文日戳可按,其再審之申請自屬於法未合,應不予受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九十七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范光群委員 張劍寒委員 莊柏林委員 楊思勤委員 蔡志方委員 尤三謀委員 楊隆順委員 劉令祺委員 藍獻林委員 陳宗鎮委員 林雅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院長 翁岳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