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93 年訴字第 14 號
訴願人:甲○○訴願人因聲請遴任民間公證人事件,不服本院 93 年 7 月 13 日院台廳民三字第0930018131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駁回。
事 實訴願人主張其係自民國 81 年 6 月 12 日登錄高雄地方法院,並開始執行律師業務,算至本院公告受理截止日,即 92 年 3 月 10 日止,已超過 10 年又 9 個月。
本院以其未達 10 年遴任標準,予以否准遴任為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並得執行律師業務之民間公證人,顯有誤算,明顯違法云云,提起訴願到院。
理 由
一、按民間公證人之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間之公證人由司法院遴任之,並指定其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公證法第 30 條、第 3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本於公證法第 30 條之授權訂定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以下稱遴任辦法),於民國 90 年 3 月 16 日發布,並自同年 4 月
23 日施行。該辦法第 4 條及第 5 條第 1 項分別規定:「已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具公證法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七條所定資格之一,而無同法第二十六條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向司法院聲請遴任為民間公證人;同時具律師資格者,得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聲請遴任為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並得執行律師業務之民間公證人。聲請遴任為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並得執行律師業務者,應經登錄地區之律師公會報由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律師全聯會)推薦,再由該聯合會造冊報請司法院遴任」、「司法院設民間公證人任免委員會(以下簡稱任免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司法院副院長兼任;委員十五人,除由司法院指派秘書長、副秘書長、民事廳廳長、人事處處長兼任外,餘由司法院遴聘考試院代表一人、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律師全聯會推派代表、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各二人兼任之,以辦理遴選、審查及任免事項」。又同辦法第 8 條並規定:「司法院接受聲請或推薦後,應先為品德調查,並得函請聲請人曾任職機關、學校、公司行號、曾屬之地區公證人公會、登錄地區之律師公會或律師全聯會表示意見或提供相關資料,如品德欠佳或有公證法不得遴任、應予免職或退職之事由者,不予審查遴任。前項遴任審查幕僚作業,由司法院民事廳辦理,並得應業務需要另訂相關作業規定」。
二、本院於 92 年 1 月 30 日以(92)院台廳民三字第 03139 號公告 92 年度受理民間公證人(含遴任為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並得執行律師業務者)遴選聲請相關事項,並依遴任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設任免委員會辦理遴選、審查及任免事宜。律師全聯會則於 92 年 4 月 15 日以(92)律聯字第 92073 號函推薦包含訴願人在內之 122 名律師聲請遴任兼辦文書認證事務之民間公證人。任免委員會隨即進行各項資格審查,於 93 年 5 月 31 日 92 年度任免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決議,「本次聲請之律師係分別依公證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資格提出聲請,因法官檢察官法院公證人與律師執行業務之工作量不同,應分開評比遴任。以曾任法官檢察官法院公證人,經銓敘合格聲請遴任者,依本會之前決議之標準遴任﹔以經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業務三年以上聲請遴任者,因無承辦案件書類審查之成績,故擇優遴任,以執行律師業務十年以上(執業年資算至本院公告受理截止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為遴任標準。」基此原則,依據前開推薦名冊所記載訴願人之執業年資總計未達 10 年,不予遴任。本院依任免委員會該項決議於 93 年 7 月 13 日以院台廳民三字第 0930018
131 號函否准訴願人所提遴任為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並得執行律師業務之民間公證人聲請案。
三、訴願人不服前開 7 月 13 日函,於同年月 16 日(有本院收文條碼為據)提起訴願,主張其執行律師業務年資超過 10 年又 9 個月,本院顯然誤算,原處分錯誤云云。為確保訴願人權益,本院乃於 93 年 10 月 19 日以廳民三字第0930025842 號書函請訴願人補正執行律師職務 10 年以上之登錄證明等文件,訴願人旋於同年 11 月 2 日(郵寄日期)檢附高雄律師公會開具之 81 年 6月 16 日至 87 年 7 月 28 日加入該公會共計 6 年 1 月之證明書,另南投律師公會 93 年 11 月 12 日以(93)投律輝字第 93183 號函送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轄區執行律師業務執業證明書,載明訴願人之執業期間為 87 年 8 月 5日至 88 年 2 月,共計 6 月,暨律師全聯會函復本院,有關訴願人於臺南律師公會執業之年資計有3年3月。綜上所述,訴願人之執行律師業務年資分別為高雄律師公會年資、南投律師公會年資及臺南律師公會年資,合計 9 年 10 月,仍不符前開決議之 10 年遴任標準。從而本院否准訴願人遴任民間公證人之聲請,並無違誤。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范光群委員 張劍寒委員 莊柏林委員 楊思勤委員 蔡志方委員 尤三謀委員 藍獻林委員 陳宗鎮委員 林雅鋒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24 日院長 翁岳生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台北市○○○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訴願法第 90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