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九十三年訴字第十五號
訴願人 甲○○右訴願人因聲請釋憲事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院台大二字第0930010763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因級俸事件,不服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三一三號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多次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均經大法官議決應不受理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釋,經大法官第一二五一次會議認渠「未具體指摘該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爰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並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院台大二字第0930010763號函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認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係規定「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並未規定「具體指摘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為聲請釋憲之必要法定要件,且上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函亦未敘明「具體」之標準為何,以致無從辦理補正,故本院所為之不受理函復有侵害依法定要件行使聲請解釋憲法之權利,爰依訴願法第一條規定,提起訴願云云。
二、按訴願之提起,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所稱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查司法院大法官依憲法規定掌理憲法之解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核其性質均屬司法權之行使,並非行政處分,從而大法官審理解釋案件所為程序上之決議,亦屬司法權之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件訴願人所不服之司法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院台大二字第0930010763號函,係大法官審理聲請釋憲案所為之程序上決議,乃屬司法權之作用,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據以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應不予受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范光群(請假)委員 張劍寒委員 莊柏林委員 楊思勤委員 蔡志方委員 陳春生委員 尤三謀委員 劉令祺委員 藍獻林委員 陳宗鎮委員 林雅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院長 翁岳生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台北市○○○路三段一巷一號)提起行政訴訟。(訴願法第九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