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九十三年訴字第二號
再審申請人 甲○○右訴願人因聲請釋憲事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九十二年訴字第十七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再審駁回。
事 實緣再審申請人因級俸事件,不服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三一三號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多次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迭經大法官會議決議不受理在案。嗣復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釋,經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九二)院台大二字第一六○○五號函知所請業經大法官第一二二八次會議決議不受理,申請人不服,提起訴願,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訴字第十七號決定訴願不受理,惟申請人認有訴願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款之再審事由,申請再審,本院以申請人係對未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二十號決定再審不受理。申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十七號訴願決定確定後,以上開相同之再審事由,申請再審到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本院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須具有訴願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同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訴願決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申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據為再審之事由。又同項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作為決定基礎之證物在訴願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決定者為限,而證物係指具體之人、事、物證據,至於法規、解釋、判例、法律上之見解均非本款所謂證物,亦難執為再審之事由。
二、次按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十七號訴願決定認「訴願之提起,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所稱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查司法院大法官依憲法規定掌理憲法之解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核其性質均屬司法權之行使,並非行政處分,從而大法官審理解釋案件所為程序上之決議,亦屬司法權之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係參酌訴願法規定、學理分析及行政法院判決所為之決定。申請人主張前揭決定理由,未斟酌訴願法第三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及學者之見解,遽以「說明」之方式,認定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九二)院台大二字第一六○○五號函非屬行政處分,乃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乃屬法律見解之歧異,不得執為再審之事由。至於申請人所指陳之訴願法第三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及學者之見解,因非屬訴願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仍難據為再審事由。是以,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十七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之處,乃申請人以該決定有違背法令申請再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九十七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范光群委員 張劍寒委員 莊柏林委員 楊思勤委員 蔡志方委員 劉宗德委員 尤三謀委員 楊隆順委員 藍獻林委員 陳宗鎮委員 周占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院長 翁岳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