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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 93 年訴字第 4 號決定書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九十三年訴字第四號

訴願人 甲○○右訴願人因不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號刑事判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人因自訴劉寬榮重傷害等罪,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四三號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主張前開最高法院判決違背法令,致損其權利與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該判決違背法令應予撤銷等語到院。

二、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各級法院就具體個案所為之裁判,係屬司法權之行使,並非居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不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法院前開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號刑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司法機關就具體事件所為之裁判,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應不予受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范光群委員 張劍寒委員 莊柏林委員 楊思勤委員 蔡志方委員 劉宗德委員 尤三謀委員 楊隆順委員 藍獻林委員 陳宗鎮委員 周占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院長 翁岳生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台北市○○○路三段一巷一號)提起行政訴訟。(訴願法第九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