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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 93 年訴字第 5 號決定書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九十三年訴字第五號

訴願人 甲○○右訴願人因返還信託物事件,不服本院民事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二)廳民四字第二八六三○號書函及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九二)廳民四字第○一六八七號書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人因返還信託物事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七三號判決內容有諸項疑義,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具陳情書予該法院,請求承審法官蘇姿月說明。嗣訴願人以該法院逾三十餘日仍未函復(按:該院係於同年十月二日以(九二)雄院貴文字第五四九四二號函復略以:「...查前開案件經台端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提起上訴後,承辦股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檢卷送二審辦理,台端如另有聲明,請逕向二審法院遞狀為宜。」),乃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具陳情書予本院民事廳,請求責令蘇法官答復訴願人所提疑義,並請告知前函未予答復之法令依據。案經該廳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九二)廳民四字第二八六三○號書函復略以:「...台端所陳返還信託物事件既仍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有任何主張或意見,請逕向該審理法院提出,才能發生法律上應有的效果;其餘仍請參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九二)雄院貴文字第五四九四二號函意旨。...」惟訴願人認此函復係故意扭曲原意而答非所問,爰分別於同年十二月一日、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寄交陳情書、存證信函至該廳,請求積極督促屬下速予答復,再經該廳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以(九二)廳民四字第○一六八七號書函復略以:「...台端的陳訴內容,除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以(九二)雄院貴文字第五四九四二號函答復外,本廳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九二)廳民四字第二八六三○號書函函復在案,仍請一併參酌。」訴願人不服,主張渠係針對判決中某些疑點,向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廳請求法官說明、督促法官解釋,並非對法官之判決不服,對此行政範圍事項,法官應依法說明卻未說明,而本院民事廳前開二書函函復,均未答復所請事項,乃答非所問,等於尚未回答,爰依訴願法第二條規定提起本件訴願云云。

二、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規或本於其權益保障所為之申請。又「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則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人民依法提出之申請,依法應於一定期間內作成決定而未作成之狀態而言。

三、查訴願人因返還信託物事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七三號判決之部分內容有所質疑,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二月一日、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寄交陳情書、存證信函予本院民事廳,請求督促蘇姿月法官回答訴願人所提疑義,案經該廳分別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二)廳民四字第二八六三○號書函及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九二)廳民四字第○一六八七號書函函復略以:「...台端所陳返還信託物事件既仍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有任何主張或意見,請逕向該審理法院提出,才能發生法律上應有的效果;其餘仍請參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九二)雄院貴文字第五四九四二號函意旨。...」、「...台端的陳訴內容,除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以(九二)雄院貴文字第五四九四二號函答復外,本廳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九二)廳民四字第二八六三○號書函函復在案,仍請一併參酌。」經核上述二書函,係該廳就訴願人陳情事項,所為之單純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說明,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應不予受理。

四、又訴願人認原審法院承審法官應就渠所提有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七三號民事判決諸點疑義,依法加以說明,卻未說明,爰就此「不作為」,依訴願法第二條提起訴願乙節。經查上述民事訴訟案件業經訴願人提起上訴在案,訴願人就系爭判決內容有所疑義時,應併同訴訟程序遞狀聲明,核非屬訴願法第二條規定之範疇,訴願人據以提起訴願,於法亦有未合。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決定如主文。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范光群委員 張劍寒委員 莊柏林委員 楊思勤委員 蔡志方委員 陳春生委員 尤三謀委員 楊隆順委員 藍獻林委員 陳宗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院長 翁岳生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台北市○○○路三段一巷一號)提起行政訴訟。(訴願法第九十條)

裁判日期:2004-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