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九十三年訴字第六號
訴願人 甲○○右訴願人因聲請釋憲事件,不服本院大法官書記處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九三)處大三字第○四八三六號書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因認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檢察署之見解,與大法官第一二一七次及第一二二○次會議對其先前聲請釋憲案所為不受理議決之見解有異,向本院聲請統一解釋,案經大法官書記處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九三)處大三字第○四八三六號函復,請其提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要件之聲請書,另件聲請。訴願人不服,認該函復認事用法不當,提起本件訴願。
二、按訴願之提起,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所稱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司法院大法官依憲法規定掌理憲法之解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而「大法官審理案件所為程序上之決議,屬司法權之作用,非行政處分,無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據該決議所為之通知,仍屬司法權作用之一。」亦經本院大法官於第二七一二次會議作成決議在案。
三、查訴願人所不服之大法官書記處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九三)處大三字第○四八三六號書函,係大法官書記處依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分案要點規定辦理聲請釋憲案所為審理程序之通知,依前揭說明,仍屬司法權之作用,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據以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應不予受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決定如主文。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范光群委員 張劍寒委員 莊柏林委員 楊思勤委員 蔡志方委員 陳春生委員 尤三謀委員 楊隆順委員 藍獻林委員 陳宗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院長 翁岳生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台北市○○○路三段一巷一號)提起行政訴訟。(訴願法第九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