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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 93 年訴字第 7 號決定書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九十三年訴字第七號

訴願人 甲○○

乙○○丙○○丁○○戊○○右訴願人等因聲請遴任民間公證人事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院台廳民三字第0930018131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訴願駁回。

事 實訴願人等於九十二年依據公證法第二十五條第五款資格提出聲請,遴任為僅兼辦文書認證事務並得執行律師業務之民間公證人。對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院台廳民三字第0930018131號函,以「本院民間公證人任免委員會決議以具公證法第二十五條第五款資格聲請遴任為民間公證人者,擇優遴任,以執行律師業務年資達十年以上(執業年資算至本院公告受理截止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為標準」,否准訴願人等之聲請,訴願人不服,認為本院民間公證人任免委員會以具公證法第二十五條第五款資格聲請遴任為民間公證人,擇優遴任,以執行律師業務十年以上之決議違法,已逾越法定裁量權限,爰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意旨略以:本院否准其聲請遴任為「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並得執行律師業務之民間公證人」之決定,違反法律優位、法律保留、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等云云,提起訴願。

二、按民間公證人之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間之公證人由司法院遴任之,並指定其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公證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本於公證法第三十條之授權訂定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以下稱遴任辦法),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發布,並自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施行。該辦法第四條及第五條第一項分別規定:「已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具公證法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七條所定資格之一,而無同法第二十六條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向司法院聲請遴任為民間公證人;同時具律師資格者,得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聲請遴任為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並得執行律師業務之民間公證人。聲請遴任為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並得執行律師業務者,應經登錄地區之律師公會報由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律師全聯會)推薦,再由該聯合會造冊報請司法院遴任」、「司法院設民間公證人任免委員會(以下簡稱任免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司法院副院長兼任;委員十五人,除由司法院指派秘書長、副秘書長、民事廳廳長、人事處處長兼任外,餘由司法院遴聘考試院代表一人、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律師全聯會推派代表、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各二人兼任之,以辦理遴選、審查及任免事項」。又同辦法第八條並規定:「司法院接受聲請或推薦後,應先為品德調查,並得函請聲請人曾任職機關、學校、公司行號、曾屬之地區公證人公會、登錄地區之律師公會或律師全聯會表示意見或提供相關資料,如品德欠佳或有公證法不得遴任、應予免職或退職之事由者,不予審查遴任。前項遴任審查幕僚作業,由司法院民事廳辦理,並得應業務需要另訂相關作業規定」。

三、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以(九二)院台廳民三字第○三一三九號公告九十二年度受理民間公證人(含遴任為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並得執行律師業務者)遴選聲請相關事項,並依遴任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設任免委員會辦理遴選、審查及任免事宜。律師全聯會則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以(九二)律聯字第九二零七三號函推薦包含訴願人在內之一百二十二名律師聲請遴任兼辦文書認證事務之民間公證人,任免委員會隨即進行各項資格審查,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度任免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決議,「本次聲請之律師係分別依公證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資格提出聲請,因法官檢察官法院公證人與律師執行業務之工作量不同,應分開評比遴任。以曾任法官檢察官法院公證人,經銓敘合格聲請遴任者,依本會之前決議之標準遴任﹔以經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業務三年以上聲請遴任者,因無承辦案件書類審查之成績,故擇優遴任,以執行律師業務十年以上(執業年資算至本院公告受理截止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為遴任標準。」基此原則,訴願人不予遴任。本院依任免委員會該項決議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以院台廳民三字第0930018131號函否准訴願人所提遴任為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並得執行律師業務之民間公證人聲請案。

四、查大法官於第四四三號解釋理由書中指出:「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則本案訴願人聲請遴任為「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並得執行律師業務之民間公證人」事件,其性質與憲法上所保障之工作權不同,因為訴願人即使未能獲准遴任為「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並得執行律師業務之民間公證人」,其既有律師身分與其業務之執行,並未受到剝奪或任何限制。故本院所為之公證人遴任,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遴任機關有較大之裁量或判斷餘地。且因是項遴任牽涉公益,只要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主管機關對於有關資格認定之不確定概念,亦有較大之具體化空間。因此,除非主管機關有重大明顯且恣意地解釋該不確定概念(要件),並因而侵害聲請人之利益外,並不違法。從而,本院依據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司法院九十三年度民間公證人任免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決議,認為「本次聲請之律師係分別依公證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資格提出聲請,因法官檢察官法院公證人與律師執行業務之工作量不同,應分開評比遴任。以曾任法官檢察官法院公證人,經銓敘合格聲請遴任者,依本會之前決議之標準遴任﹔以經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業務三年以上聲請遴任者,因無承辦案件書類審查之成績,故擇優遴任,以執行律師業務十年以上(執業年資算至本院公告受理截止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為遴任標準。」以為認定之基準,並未違法。

五、民間公證人執行公證,認證事務攸關人民權利及社會公益,且係司法業務之一環,其學識、操守、才能及法律工作經驗即為執行司法業務之重要事項。因此,公證法雖於第二十六條規定遴任為民間公證人之消極資格,惟同法第三十條授權本院訂定遴任辦法,其立法理由為:「有關民間之公證人遴選之具體條件、研習期間之長短、辦法、研習期間津貼以及其任命、免職等事項,涉及繁瑣細節,不宜於本法逐一規定,爰增訂本條,授權司法院另定辦法規定之,俾資遵循」,是以本年度(九十三年)民間公證人任免委員會該決議以執行律師業務十年以上作為遴選之具體條件,自在公證法第三十條授權範圍,並未逾越母法。因此,本院之民間公證人之遴選,其具體條件以學識、品行、才能及法律上工作經驗作為遴選學養兼優之民間公證人之標準,並未逾越母法之規定。所指摘本院民間公證人任免委員會違法作成以執行律師業務年資達十年以上為遴任標準之決議,已逾法定裁量權限云云,尚屬誤解。

六、另訴願人丙○○訴稱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尚發函通知渠於同年六月八日前將日本語能力認定書交我國駐外機構認證並寄回,訴願人為此即花費數千餘元,於六月二日提出。豈料本院不顧訴願人對前開五月十九日函之信賴,竟於五月三十一日作出十年年資之決議,倘知悉此年資要件,根本不會支出該等勞費云云乙節。按公證人得以本院指定之其他語言訓練或鑑定機構(以下簡稱語測機構)所出具相當於英文或其他外文能力測驗成績、學分之證明,聲請為通曉英文第一級或其他外文之核定;證明由外國語測機構出具者,應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外交部授權之駐外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證明,公證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民間公證人之遴選係任免委員會之職權,已如前述。聲請遴任民間公證人者,得檢附公證法施行細則第六條所定語測機構出具之證明,聲請通曉英文以外其他外文之核定,該核定之聲請與否係聲請人自主選擇,公證法並無強制;惟前開證明如係外國語測機構出具者,即應經我國駐外館處證明,是申請駐外館處證明即為聲請人所應踐行之協力義務,至申請所需時間及費用為必要支出,乃屬當然。訴願人聲請遴任為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並得執行律師業務之民間公證人,同時檢附日本地區語測機構出具之日本語能力認定書聲請通曉日語之核定,惟該認定書並未經駐外館處證明,本院遂通知訴願人踐行前開規定之協力義務,該通知行為核其性質屬通知之事實行為,並非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自無信賴得遴任為兼職民間公證人之基礎;況通曉英文或其他外文係兼職民間公證人得執行外文文書認證條件之一,並非民間公證人之遴任資格要件,其聲請與否,亦不影響任免委員依專業性、公正性審查及擇優遴任之決議。是以,所稱倘知悉此年資要件,根本不會支出該等勞費云云,亦有誤解。

七、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決定如主文。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范光群(請假)委員 張劍寒委員 莊柏林委員 楊思勤委員 蔡志方委員 陳春生委員 尤三謀委員 劉令祺委員 藍獻林委員 陳宗鎮委員 林雅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院長 翁岳生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台北市○○○路三段一巷一號)提起行政訴訟。(訴願法第九十條)

裁判日期:200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