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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 94 年訴字第 2 號決定書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94 年訴字第 2 號

訴願人:甲○○代理人:乙○○訴願人因請求給付違約金再審事件,不服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聲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於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為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所明定。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固為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所明定,惟依此提起訴願者,必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中央或地方機關應作成處分而未於法定期間內作為為要件,苟非屬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自無本條之適用。

二、緣本件訴願人與宏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違約金再審事件,經最高法院審認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 條準用第 50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為不合法,以 94 年度台聲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駁回。訴願人認係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最高法院卻裁定駁回,係屬不作為並剝奪其訴訟權,乃爰提起本件訴願。

三、查最高法院就系爭請求給付違約金再審事件之裁定,核其性質係就聲請再審事件所為之意思表示,為司法權之行使,並非訴願法第 3 條所稱之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況最高法院就系爭聲請再審事件已以裁定駁回,亦難謂有不作為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於法自有未合,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范光群委員 張劍寒委員 莊柏林委員 楊思勤委員 蔡志方委員 尤三謀委員 楊隆順委員 劉令祺委員 藍獻林委員 陳宗鎮委員 林雅鋒中華民國 94 年 4 月 21 日院長 翁岳生依訴願法第 90 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路 ○ 段 ○ 巷 ○ 號)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日期:200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