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94 年訴字第 3 號
申請人:甲○○訴願人因聲請釋憲事件,不服本院 93 年 12 月 30 日 93 年訴字第 15 號決定書,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再審駁回。
事 實緣申請人因級俸事件,不服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84 年度裁字第1313 號確定終局裁定,多次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均經大法官議決應不受理在案。
並對本院 93 年 11 月 2 日院台大二字第 0930010763 號函復不受理之通知,提起訴願,本院以其非屬行政處分,與訴願法第 3 條規定未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訴願不受理」,並作成 93 年訴字第 15 號決定。申請人不服,認本院所適用之法律條文,牴觸訴願法第 3 條及大法官釋字第 423 號解釋,依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申請再審。
理 由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固為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規定。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參酌最高行政法院 62 年判字第 610 號判例見解,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申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查申請人主張本院 93 年訴字第 15 號決定,因適用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訴願不受理」,有牴觸訴願法第 3 條及大法官釋字第 423 號解釋,難謂合法云云。惟查前揭訴願決定以「訴願之提起,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所稱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規定,...司法院大法官依憲法規定掌理憲法之解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均屬司法權行使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從而大法官審理解釋案件所為程序上之決議,亦屬司法權之作用,...,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而為不受理之決定,係屬對訴願法第 3 條所稱「行政處分」之法律見解,經核並無違背現行法律以及各項解釋或判例。申請人以上開事由申請再審,顯係其個人對法律見解有所歧異而為之主張,揆諸首揭說明,其申請再審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范光群委員 張劍寒委員 莊柏林委員 楊思勤委員 蔡志方委員 劉宗德委員 黃文圝委員 劉令祺委員 藍獻林委員 陳宗鎮委員 林雅鋒中華民國 94 年 8 月 18 日院長 翁岳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