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94 年訴字第 4 號
訴願人:甲○○訴願人因申請再任法官事件,不服本院 94 年 4 月 18 日院台人二字第 094000832
2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駁回。
事 實訴願人於 93 年 10 月 20 日具申請書向本院申請再任法官,於 94 年 4 月 19 日接獲:「台端申請再任法院法官案,經本院於 94 年 3 月 24 日召開『再任法官審查委員會』,就台端離職前後之工作績效、處事能力、敬業精神、品德操行、健康狀態、辦案風評與社會形象等,詳加審查後,決議不予同意再任法官。」等語,駁回再任法官之申請,訴願人以其於離職前,擔任檢察官法官工作 15 年餘,競競業業,努力從公,辦案認真,曾獲嘉獎,離職後,擔任律師,亦本服務態度為之,並均能盡力而為,應能再為國家效勞,本院決定顯難維護訴願人依憲法所規定之「服公職」及保障「工作權」之權益,為此提起訴願到院。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係司法官訓練所 16 期結業,於 68 年分發擔任澎湖、台東、屏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擔任候補檢察官、檢察官,嗣於 72 年調任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於 83 年 5 月 1 日在該院任職期間,因罹患精神憂鬱症,申請資遣離職,並在高雄、屏東、台南地區擔任律師,84 年 10 月 26 日申請再任法官,經本院於同年 11 月 24 日函復「目前尚難借重」,而於 93 年 10 月 20 日再申請再任法官。
二、按法官再任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審查委員會就申請人離職前後之工作績效、處事能力、敬業精神、品德操行、健康狀態、辦案風評與社會形象,詳加審查後,不通過者,應函知申請人,合先敘明。
三、查再任為公務人員之決定,係屬用人機關之職權,申請人是否合於再任,主管機關亦具有判斷餘地。依本件訴願人相關資料彙整表所示:「敬業精神有待加強、處事能力有待琢磨。」「性情不平穩,耐性不足,開庭脾氣不佳。」「任職法官時,開庭態度不好,辦案品質欠佳,敬業精神不足。」「因審理高雄地院 80 年度自字第 437 號被告乙○○偽造文書案件,依法不得緩刑,竟予宣告緩刑,違背法令,經本院 83 年 3 月 19 日(83)院台人二字第 05561 號令核定『警告』在案。」「因違反律師法懲戒確定在案(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90 年度台覆字第 6 號)。」等資料證據,再任法官審查委員會一致決議未予通過再任法官,即無不合。訴願意旨謂本院決定違反憲法服公職及保障工作權云云,指為違法,亦有未合。
據上論斷,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范光群委員 張劍寒委員 莊柏林委員 楊思勤委員 蔡志方委員 劉宗德委員 黃文圝委員 劉令祺委員 藍獻林委員 陳宗鎮委員 林雅鋒中華民國 94 年 8 月 18 日院長 翁岳生依訴願法第 90 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台北市○○○路 ○ 段 ○ 巷 ○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