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94 年訴字第 6 號
訴願人:甲○○代理人:侯雪芬律師
黃旭田律師訴願人因申請遴任法官事件,不服本院 94 年 4 月 27 日院台人二字第 094000918
5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2 年 11 月 5 日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 9 條第 3款及司法院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講師充任法院法官審查辦法第 3 條第 1項等規定,向本院申請遴任為法官,經本院審查通過後,以 93 年 9 月 21 日
93 年院台人二字第 0930023660 號函文:指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實施職前訓練六個月,並於訓練期滿時,填具訓練成績考核表,報院提會審查;訴願人遂於
93 年 10 月 1 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完成報到手續,訓練期間於 94 年 3月 31 日屆滿;在前述期限屆滿前,並經本院 94 年 3 月 16 日 94 年第 2次人事審議委員會(以下稱人審會)決議:「同意授權辦理律師丙○○、乙○及甲○○(即訴願人)等 3 人,職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逕分發原訓練法院任職事宜。」且與訴願人同為律師轉任,同期指定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實施職前訓練之丙○○法官於職前訓練期滿之次日,本院即將正式派令以傳真方式通知原訓練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惟對於訴願人則以 94 年 4 月 27 日院台人二字第 0940009185 號函知訴願人,以訴願人訓練成績經本院 94 年 4 月 13日 94 年第 3 次人審會決議考核結果不及格,訴願人不服,依法提起訴願到院。
二、訴願意旨略以:
(一)程序部分
1.原處分內並未引用原處分之法律依據。
2.原處分內並未具體說明其變更訓練機關所為考核結果之基礎事實。
3.原處分作成前未依法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實體部分
1.原處分機關在訴願人已獲成績及格之考核處分後,另為不及格之原處分,顯違信賴保護原則。
2.原處分機關人審會在同意授權辦理本件職前訓練後,已無實質審查權,其為實質審查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62 號解釋意旨,且違反禁止恣意原則、禁止權力濫用原則。
3.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為差別待遇;僅就訴願人及乙○法官之訓練成績為實質審查,對於同期在另ㄧ法院實施職前訓練之另一法官丙○○部分則無,甚且丙○○法官於職前訓練期滿之次日,原處分機關即將正式派令以傳真方式通知原訓練法院。訴願人於閱卷時口頭申請閱覽有關原處分機關人審會 94 年
4 月 13 日會議之會議資料、會議內容、決議結果時,獲告以該次會議僅有決議摘要,並無詳細內容,原處分機關確有隱瞞重要證物之舉。
4.依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 93 年 10 月 7 日雄院貴人字第 0930001545 號函原處分機關之人審會審議基礎事實有程式上之重大瑕疵;所檢附之「司法院遴選律師充任法院法官人員職前訓練報到情形表」業已指定訴願人之指導法官為「(民事審判)林庭長紀元、(刑事審判) 庭長丁○」,惟經訴願人訪查結果,發覺 94 年 4 月 13 日人審會之審議重點似在非指定指導法官之評語,既屬非指定指導法官評語,則其評語依法不得納入審議。
(三)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1.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調取訴願人進出門禁之刷卡時間表。
2.請向司法院人事處調取 94 年 4 月 13 日人審會有關審議訴願人訓練成績是否合格案之審議錄音帶。
3.請比對訴願人之擬作(相關法官名單)與指導老師填具考核表之異同。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依照司法院組織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司法院設人事審議委員會,依法審議各級法院法官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之任免、轉任、遷調、考核、獎懲事項。」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會依法審議各級法院法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之任免、轉任、遷調、考核、獎懲等事項。」司法院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講師充任法院法官審查辦法第 9條第 1 項規定:「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 9 條第 3 款....充任法官者,....均適用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 10 條第 4 項之候補規定,但曾執行律師職務六年或十年以上,且承辦訴訟案件二百五十件以上,經審查合格者,由司法院施予職前訓練,成績及格後,分別派充為地方法院候補法官(其候補期間為一年,應辦事務依司法官候補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或派代為試署地方法院法官。」故法官之任免、轉任等事項,係屬本院人審會之權責。
(二)另依司法院遴選律師充任法院法官職前訓練計畫第 5 點規定:「擔任指導之法官,對於受訓人員....於訓練期滿時,填具訓練成績考核表,由負責訓練之法院函報司法院提經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成績及格者,依司法院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講師充任法院法官審查辦法第九條規定,予以派職。」足見對於受訓人員之訓練成績及格與否之審查,係屬本院人審會之權責。
(三)本院人事處依負責訓練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報之訓練成績考核表,認其訓練成績合格與否,尚有疑義,爰提本院 94 年 4 月 13 日人審會審議,就訴願人職前訓練期間之書類成績及工作績效、處事能力、敬業精神與品德操守等綜合考評,詳加審查後,以票決方式,決議訴願人職前訓練成績為不及格,自無不合。
(四)訴願人請求交付 94 年 4 月 13 日人審會錄音帶乙節,依照本院人審會審議規則第 7 條之守密義務及逾一個月即予消音等之規定,本院無法提供錄音帶。
(五)原處分做成前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一節,依照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所規定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者,限於「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而本案訴願人成績及格與否之審查,並無限制或剝奪訴願人自由或權利之情形,自無上開法條之適用。
(六)訴願人指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不及格處分,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一節,查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需符合各項要件,其中,信賴基礎與客觀具體表現信賴之作為,兩者缺一不可。本院 93 年 9 月 21 日,院台人二字第 0930023660 號函已敘明:「訓練重點為學習民事審判(三個月)、刑事審判(三個月),訓練期間為六個月。...於訓練期滿時,填具訓練成績考核表,報院提會審查。受訓人員完成訓練後,應俟本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成績及格,再依『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講師充任法院法官審查辦法』第九條規定,予以派職。
」故本案情形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七)訴願人主張負責訓練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長於訓練期間末日,曾口頭告知其考核結果為及格,並請訴願人「於收受原處分機關之正式派令後」,始至該院報到一節,如確有其事,亦僅係其個人意見之表述,並不發生具體法律效果,與本院所為之處分,並無牴觸之疑義。
(八)訴願人主張本院已將律師轉任法官之訓練成績部分之實質審查權,依法授權予訓練機關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使,已無實質審查權限一節,查有關人審會對律師充任法官之成績及格審查有決定之權限,此觀司法院人審會審議規則第 2條第1項及司法院遴選律師充任法院法官職前訓練計畫第 5 點等規定自明。
(九)訴願人主張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62 號解釋之意旨,人審會應尊重訓練機關之判斷一節,查人審會審查不及格之處分,乃因斟酌訓練機關提出之成績考核表中書類成績及綜合考評之具體評語等,原係尊重訓練機關之專業判斷所作成,並無違反釋字 462 號解釋之意旨。
(十)訴願人指稱,其提起本件訴願後,同時聲請閱卷,經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告知正向訓練機關調卷中等語,查本院人事處承辦人員於訴願人提起訴願後,未曾與訴願人接洽。
(十一)訴願人主張其所受之處分,與同期受訓之丙○○、乙○二位法官有差別待遇,似有違反平等原則之嫌一節,按詹、李二位法官之成績考核表,事實內涵與訴願人本有不同,本院自得於不同之情形,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理。
(十二)訴願人指稱,原處分機關隱瞞重要證物,使其遭受不公平之差別待遇一節,查行政決定或訴願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或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或為第三人正當權益有保密之必要者,應拒絕當事人或訴願人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之請求,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及訴願法第 51條業已明定。本案相關卷宗如為決定前之擬稿,或為準備作業文件,或為第三人正當權益有保密之必要者,依照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及訴願法第 51 條等之規定,原處分機關自得依法拒絕閱覽,並無隱瞞情事可言。
(十三)訴願人主張本院以非指定指導之法官評語為審議之基礎,於法有違一節,查依憲法第 80 條、第 81 條之規定,法官應獨立審判及不受任何影響(另請參照釋字第 530 號解釋)。是以,本院人審會斟酌訴願人之書類成績、工作績效、處事能力、敬業精神與品德操行等項目後,綜合評定不及格,於法亦無不合云云。
理 由
一、有關原處分做成前未給予訴願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乙節;查依照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者,限於「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惟本院人審會就訴願人成績及格與否之審議,核與限制或剝奪訴願人自由或權利之情形有別。且本案原處分機關與訴願管轄機關均為司法院,本院業已於本(94)年 8 月 31 日予訴願人到場陳述意見,亦已生補正之作用。
二、依照司法院組織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司法院設人事審議委員會,依法審議各級法院法官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之任免、轉任、遷調、考核、獎懲事項。」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會依法審議各級法院法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之任免、轉任、遷調、考核、獎懲等事項。」司法院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講師充任法院法官審查辦法第 9 條第 1項規定:「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 9 條第 3 款....充任法官者,...
.均適用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 10 條第 4 項之候補規定,但曾執行律師職務六年或十年以上,且承辦訴訟案件 250 件以上,經審查合格者,由司法院施予職前訓練,成績及格後,分別派充為地方法院候補法官(其候補期間為一年,應辦事務依司法官候補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或派代為試署地方法院法官。」及司法院遴選律師充任法院法官職前訓練計畫第 5 點規定:「擔任指導之法官,對於受訓人員....於訓練期滿時,填具訓練成績考核表,由負責訓練之法院函報司法院提經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成績及格者,依司法院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講師充任法院法官審查辦法第九條規定,予以派職。」本院人審會除依法審議各級法院法官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之任免、轉任、遷調、考核獎懲等事項外,因依照上開司法院遴選律師充任法院法官職前訓練計畫第 5 點規定,對於上開律師充任法官之受訓人員之訓練成績考核表,仍須由負責訓練之法院函報本院提經人審會審議,成績及格者,始得依規定予以派職,足見本院人審會對於上開受訓人員之訓練成績及格與否,仍有實質審查決定之權責。
三、本件訴願人雖經本院 93 年 9 月 21 日 93 年院台人二字第 0930023660 號函:分配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實施職前訓練,並於 94 年 3 月 31 日訓練期間屆滿前,再經本院 94 年 3 月 16 日第 2 次人審會決議:「同意授權辦理律師丙○○、乙○及甲○○(即訴願人)等 3 人,職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逕分發原訓練法院任職事宜。」惟該項決議係授權本院人事處於上開受訓人員之訓練成績及格後,逕予分發原訓練法院任職,但對於上開受訓人員之訓練成績及格與否,本院人審會仍有實質審查決定之權責。再查訴願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訓練期滿,依照該院所填具之訓練成績考核表,其訓練成績總分為 79 分,固已達及格標準,有該院 94 年 3 月 25 日雄院貴人字第 0940000572 號函所檢陳之訓練成績考核表可稽。惟尚未經本院正式對訴願人為及格之通知,而訓練法院院長縱然確有口頭告知,亦僅係其個人意見之表述,並不發生具體法律效果,俱不生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院人審會就負責訓練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訓練成績考核表,再為不同之決定,不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62 號解釋意旨乙節,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62 號解釋意旨雖指稱:「...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惟查本件係因本院人事處認依負責訓練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報之訓練成績考核表綜合考評欄中,對訴願人有非肯定性之評語,因認其訓練成績合格與否,尚有疑義,爰提本院 94 年 4 月 13 日人審會審議,就訴願人職前訓練期間之書類成績及工作績效、處事能力、敬業精神與品德操守等綜合考評,詳加審查後,以票決方式,決議訴願人職前訓練成績為不及格,核與上開司法院遴選律師充任法院法官職前訓練計畫第 5 點規定以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62 號解釋意旨之精神,並無違背,訴願人上開主張,不無誤會。
五、關於訴願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一)訴願人進出門禁之刷卡時間表,核與本件訓練成績考核表綜合考評欄所載無關,訴願人聲請向其訓練法院調取訴願人進出門禁之刷卡時間表,並無必要。
(二)另依照本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7條第1項:「本會出列席人員,就會議中有關個人能力、操守及其他秘密事項,應嚴守秘密。」第 2 項:「本會會議過程僅由人事處錄音,並依據錄音將決議事項作成紀錄,分送各委員,各委員得於一個月內查證錄音,逾一個月即予消音。」訴願人聲請向本院人事處調取 94 年 4 月 13 日人審會有關審議訴願人訓練成績是否合格案之審議錄音帶,應不予調查。
(三)又訴願人之擬作(相關法官名單)與指導老師填具考核表是否有異,亦核與訓練機關之綜合考評無關,訴願人聲請比對訴願人之擬作(相關法官名單)與指導老師填具考核表之異同,亦無必要。
六、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本院認已無斟酌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黃文圝(代行)委員 莊柏林委員 楊思勤委員 蔡志方委員 劉宗德委員 黃錦堂委員 林雅鋒中華民國 94 年 9 月 30 日院長 翁岳生依訴願法第 90 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台北市○○○路 ○ 段 ○ 巷 ○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