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94 年訴字第 9 號
訴願人:甲○○
乙○○訴願人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定抵押物,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人與債權人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鎮信用合作社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定查封之不動產抵押物。訴願人認係法官利用職權,勾結銀行業等不法商人,違反執行程序規定,嚴重損害其權益,原違法利用職權強制拍賣訴願人向銀行借貸抵押物,拍定後應予撤銷云云,爰提起本件訴願。
二、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各級法院就具體個案所為之裁判,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依法所為之強制執行行為,均屬司法權之行使,並非居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不屬行政處分,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依法強制執行拍賣訴願人之抵押物,訴願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對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或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等有所不服,應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以資救濟,不得依訴願程序請求撤銷拍賣。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斷,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范光群委員 莊柏林委員 楊思勤委員 蔡志方委員 劉宗德委員 黃錦堂委員 黃文圝委員 劉令祺委員 藍獻林委員 林雅鋒中華民國 94 年 9 月 30 日院長 翁岳生依訴願法第 90 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台北市○○○路 ○ 段 ○ 巷 ○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