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95 年訴字第 1 號
訴願人:甲○○訴願人因聲請遴任民間公證人事件,不服本院 94 年 11 月 25 日院台廳民三字第0940025974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駁回。
事 實訴願人甲○○現職法院公證人,渠向本院聲請 94 年度民間公證人之遴任,本院以民間公證人為本院依法遴任,從事公證法第 2 條第 1 項所定公證事務之人員。本院依公證法就民間公證人之「遴任」,即應遴選優秀人員充任之。又本院民間公證人任免委員會決議以具公證法第 25 條第 2 款或第 4 款資格聲請遴任為民間公證人者,其遴任標準為曾受刑事處罰、律師懲戒處分或公務員懲戒法懲戒處分,包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所為之懲戒處分及公務機關主管長官依公務員懲戒法等所為申誡以上之處分(不包括警告或嗣後注意)者,即難認符合公證法第 24 條第 1 項本文之要件,不予遴任。訴願人因曾受申誡以上之處分,經該會決議否准,乃以 94 年 11 月 25日院台廳民三第 0000000000 號函否准其聲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到院。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意旨略以:公證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為民間公證人產生之方式及其辦理事務範圍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將其解為民間公證人遴任之準據法,顯然與立法條文規範之意旨不符,在公證程序法中自行創設「優秀人員」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增加原法律所無之規定限制,並進而認定優秀人員為公證法第 24 條第 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在法律解釋、適用上,明顯有瑕疵;司法院民間公證人任免委員會所決議之「遴任標準」違反憲法第 23 條之法律保留之原則;同委員會決議以具備公證法第 25 條第 2 款或第 4 款之資格,聲請遴任為民間公證人者,其遴任標準過當,原裁量處分有違平等原則等云云。
二、按民間公證人之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間之公證人由司法院遴任之,並指定其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公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0 條及第 31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乃依本法第 30 條之授權訂定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以下稱辦法),該辦法第 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5 條第 1項分別規定:「已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具本法第 25 條或第 27 條所定資格之一,而無同法第 26 條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向司法院聲請遴任為公證人。」「司法院設民間公證人任免委員會(以下簡稱任免委員會),置主任委員 1 人,由司法院副院長兼任;委員 15 人,除由司法院指派秘書長、副秘書長、民事廳廳長、人事處處長兼任外,餘由司法院遴聘考試院代表 1 人、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律師全聯會推派代表、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各 2人兼任之,以辦理遴選、審查及任免事項。」又同辦法第 8 條規定:「司法院接受聲請或推薦後,應先為品德調查,並得函請聲請人曾任職機關、學校、公司行號、曾屬之地區公證人公會、登錄地區之律師公會或律師全聯會表示意見或提供相關資料,如品德欠佳或有本法不得遴任、應予免職或退職之事由者,不予審查遴任。前項遴任審查幕僚作業,由司法院民事廳辦理,並得應業務需要另訂相關作業規定。」
三、本院於 94 年 3 月 21 日以院台廳民三字第 0940006069 號公告 94 年度受理民間公證人(含遴任為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並得執行律師業務者)遴選聲請相關事項,並由本院任免委員會辦理遴選、審查及任免事宜。訴願人於 94 年 4 月
11 日郵寄民間公證人遴任聲請書及簡歷表暨附件,任免委員會隨即進行各項資格審查,乃向本院人事處查詢訴願人於任公職期間是否有任何懲處紀錄,該處於
94 年 9 月 26 日以處人三字第 0940001608 號函函覆,訴願人於任職法院書記官期間,承辦 79 年民執丁字第 544 號案貽誤公務,經本院記大過乙次,及
84 年 2 月 22 日及 24 日下午無故不開庭,經本院記過乙次在案。查本院任免委員會前於 91 年 3 月 4 日召開 91 年度任免委員會第 2 次會議決議,聲請遴任者如品德欠佳,例如受有懲戒處分者,不予遴任;復於同年 5 月 13日任免委員會第 3 次會議決議,具有本法第 25 條第 4 款、第 2 款資格聲請者,以有無受刑事、懲戒,或懲處處分為遴任標準(包括任公職期間);又於同年 7 月 22 日任免委員會第 4 次會議決議,聲請遴任者,曾受刑事處罰、律師懲戒處分或公務員懲戒法懲戒處分包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所為之懲戒處分及公務機關主管長官依公務員懲戒法等所為申誡以上之處分(不包括警告或嗣後注意)者,不予遴任。基於前述決議,本院任免委員會於 94 年 11 月 7 日第 1次會議決議訴願人審查不合格,不予遴任。本院乃依前開決議於 94 年 11 月
25 日院台廳民三字第 0940025974 號函否准訴願人所提遴任為民間公證人聲請案。
四、本法雖於第 25 條及第 26 條分別規定遴任為民間公證人之積極要件及消極要件,惟同法第 30 條授權本院訂定遴任辦法,其立法理由為:「有關民間之公證人遴選之具體條件、研習期間之長短、辦法、研習期間津貼以及其任命、免職等事項,涉及繁瑣細節,不宜於本法逐一規定,爰增訂本條,授權司法院另定辦法規定之,俾資遵循。」可知,具備本法第 25 條積極要件及不具備同法第 26 條消極要件者,僅是具備得由本院為民間公證人遴任之資格,至於應否遴任,本院具有裁量權,並非具備本法規定之積極要件及不具備同法消極要件者,本院即應遴任為民間公證人。是遴任辦法第 8 條規定,本院於接受聲請或推薦後,應先為品德調查,如品德欠佳或有本法不得遴任、應予免職或退職之事由者,不予審查遴任,此為遴選之具體條件,依民間公證人規範整體所表明之關聯性意義為判斷,自在本法第 30 條明確授權範圍。矧民間公證人執行公證、認證事務攸關人民權利及社會公益,具有公益性,必須品德學養兼優,方能克盡厥職;且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1683 號判決之意旨,有關民間之公證人遴選之具體條件、研習期間之長短、辦法、研習期間津貼以及其任命、免職等事項,所訂立之法規命令,即司法院依據法律授權所訂立之遴任準則。故遴任辦法第 8 條之訂定,實為達成本法遴任優秀民間公證人之立法原意,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亦與遴任民間公證人之立法目的相符,且未逾越本法第 30 條之授權範圍,自得援為遴任民間公證人之依據。訴願人主張本院任免委員會決議之「遴任標準」,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云云,顯係誤解。
五、又本院任免委員會於 91 年 3 月 4 日召開 91 年度任免委員會第 2 次會議決議,聲請遴任者如品德欠佳,例如受有懲戒處分者,不予遴任;同年 5 月
13 日任免委員會第 3 次會議決議,具有本法第 25 條第 4 款、第 2 款資格聲請者,以有無受刑事、懲戒,或懲處處分為遴任標準(包括任公職期間);又同年 7 月 22 日任免委員會第 4 次會議決議,聲請遴任者,曾受刑事處罰、律師懲戒處分或公務員懲戒法懲戒處分包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所為之懲戒處分及公務機關主管長官依公務員懲戒法等所為申誡以上之處分(不包括警告或嗣後注意)者,不予遴任。其範圍業已涵蓋本法第 25 條各款規定之資格者,訴願人執任免委員會第 3 次會議決議,而指摘以具備公證法第 25 條第 2 款或第 4款之資格,聲請遴任為民間公證人者,其遴任標準過當,原裁量處分有違平等原則,自難謂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院否准訴願人聲請遴任為民間公證人之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范光群委員 莊柏林委員 楊思勤委員 蔡志方委員 陳春生委員 黃錦堂委員 黃文委員 劉令祺委員 高金枝委員 黃國忠中華民國 95 年 3 月 9 日院長 翁岳生依訴願法第 90 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台北市○○○路 ○ 段 ○ 巷 ○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