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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 95 年訴字第 4 號決定書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95 年訴字第 4 號

訴願人:甲○○訴願人因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度聲判字第 23 號裁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訴願人因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4 年 10 月 5 日 94 年度偵續字第 41 號為不起訴處分,訴願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亦經該署檢察長以 94 年 11 月 3日 94 年度上聲議字第 1314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訴願人嗣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該院以其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為程序不合法,以 94 年

12 月 21 日 94 年度聲判字第 23 號裁定駁回。訴願人不服,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未通知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予駁回,且不得抗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訴願,請求撤銷該裁定。

二、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各級法院就具體個案所為之裁判,係屬司法權之行使,並非居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人主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度聲判字第 23 號裁定,係司法機關就其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所為之裁判,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再循訴願程序請求救濟。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洵非法之所許,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范光群委員 莊柏林委員 楊思勤委員 蔡志方委員 陳春生委員 黃錦堂委員 黃文圝委員 劉令祺委員 高金枝委員 黃國忠中華民國 95 年 3 月 9 日院長 翁岳生依訴願法第 90 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台北市○○○路 ○ 段 ○ 巷 ○ 號)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日期:200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