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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 95 年訴字第 8 號決定書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95 年訴字第 8 號

訴願人:甲○○訴願人因聲請釋憲事件,不服本院 95 年 6 月 7 日院台大二字第 0950008087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人因級俸事件,不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81 年度判字第

160 號判決、84 年度裁字第 1019 號裁定、84 年度裁字第 1313 號裁定,認上開裁判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 2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之疑義,多次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均經大法官議決應不受理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釋,經大法官於 95 年 5 月 26 日第 1283 次會議認渠「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適用法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適用之法令有如何違背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以下稱「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爰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議決應不受理,並以 95年 6 月 7 日院台大二字第 0950008087 號函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認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並無「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適用之法令有何違背憲法之處」之文義記載,本院據以不受理釋憲聲請,不符司法院釋字第

183 號解釋之意旨,有違「限制人民之權利,應以法律明定」之規定,而審理案件法為公法,司法院為中央機關,無論行使行政權或司法權,均屬行使公權力,所為不受理之議決,與訴願法第 3 條或司法院釋字第 423 號解釋之意旨並無歧異,爰依訴願法第 1 條規定,提起訴願,請求變更不受理釋憲聲請之處分云云。

二、按訴願之提起,以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所稱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查司法院大法官依憲法及其增修條文之規定掌理憲法之解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核其性質均屬司法權之行使,並非行政處分,從而大法官審理解釋案件所為程序上之決議,亦屬司法權之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件訴願人所不服之 95 年 6 月 7 日院台大二字第 0950008087 號函,係大法官審理聲請釋憲案所為之程序上決議,乃屬司法權之作用,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據以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范光群委員 楊思勤委員 蔡志方委員 劉宗德委員 陳春生委員 黃錦堂委員 高瑞錚委員 詹森林委員 黃文圝委員 高秀真委員 黃國忠中華民國 95 年 9 月 21 日院長 翁岳生依訴願法第 90 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台北市○○○路 ○ 段 ○ 巷 ○ 號)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案由:因聲請釋憲事件
裁判日期:200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