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96 年訴字第 3 號訴 願 人 甲○○原名乙○○訴願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重上字第 15 號和解筆錄及 95 年度聲字第
15 號、95 年度聲更(一)字第 5 號裁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條第 1 項、第 77 條第 8 款分別定有明文。
各級法院就具體個案所為之裁判,係屬司法權之行使,並非居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與第三人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成立和解,並作成 95 年度重上字第 15 號和解筆錄,訴願人認法官為達快速結案目的,涉以誆騙手段,要求成立和解,爰主張該和解為「無理由」;又,訴願人於該訴訟期間,聲請訴訟救助,遭該院 95 年度聲字第 15 號及 95 年度聲更(一)字第 5 號裁定「聲請駁回」,認該院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規定,應作為而不作為,致訴願人權益受損。該院又以 95 年度重上字第 15號裁定,限期命訴願人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訴願人權益再遭不法之侵害,爰依訴願法第 1 條、第 2 條規定提起訴願,請求將涉嫌瀆職、背信、詐欺之法官移送法辦,並退回已繳納之裁判費用及求償新臺幣 5000 萬元云云,均非屬對行政行為不服,依前揭規定,自不得提起訴願。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 文 圝(代行)
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劉 宗 德委員 黃 錦 堂委員 高 瑞 琤委員 李 彥 文委員 劉 令 祺委員 高 秀 真委員 高 金 枝委員 黃 國 忠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院長 翁 岳 生依訴願法第 90 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台北市○○○路 ○ 段 ○巷 ○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