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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 96 年訴字第 7 號決定書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96 年訴字第 7 號訴 願 人 甲○○訴願人因申請遴任民間公證人事件,不服司法院 96 年 6 月 8日院台廳民三字第 0960012132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現職為檢察事務官,應 89 年度專技人員高等考試民間之公證人考試及格,具有公證法第 25 條第 1 款所定之公證人遴任資格。訴願人依司法院公告之 96 年度受理民間公證人遴選申請相關事項,申請遴任為全職民間公證人。

司法院為辦理遴任事宜所設之任免委員會於 96 年 5 月 2

4 日召開第 1 次會議審查,以訴願人任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書記官時,因遺失判決原本,75 年 10 月 13 日經核定申誡二次懲處,及 84 年間任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書記官時,因不假外出,85 年 5 月 7 日經核定申誡一次在案之事實,依同會於 91 年 7 月 22 日第 4 次會議決議「曾受刑事處罰、律師懲戒處分或公務員懲戒法懲戒處分,包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所為之懲戒處分及公務機關主管長官依公務員懲戒法等所為申誡以上之處分(不包括警告或嗣後注意)者不予遴任。」之判斷標準,認訴願人具有「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第 8 條規定之品德欠佳情形,決議不予遴任。司法院依此決議,以 96 年 6 月 8 日院台廳民三字第 0960012132 號函知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請求重新決議應准予遴任。

二、訴願意旨略以:

(一)司法院否准訴願人所提 96 年度申請遴任為民間公證人之決定,違反下列原則:

1.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訴願人參加 89 年度專技人員高考民間之公證人考試及格時,任免委員會尚未有「曾受刑事處罰、律師懲戒處分或公務員懲戒法懲戒處分,包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所為之懲戒處分及公務機關主管長官依公務員懲戒法等所為申誡以上之處分(不包括警告或嗣後注意)者,不予遴任。」之遴任標準,司法院以此一違法標準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2.違反法律優位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1)訴願人於 89 年考試及格,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於 90 年 3 月 16 日發布,同年 4 月 2

3 日施行,司法院依事後生效之辦法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實違反法律優位原則。

(2)89 年舉辦民間之公證人專技人員高考時,考試辦法中並無該遴任辦法,也未見遴任標準,且於公證法明定之消極資格中未有此一遴任標準,任免委員會之決議,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3)依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第 7 條第 1項第 4 款規定,遴任為候補公證人時,須未曾受平時考核記過以上之處分者,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自不包括申誡,司法院訂定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未查於此,曲解立法之原意,認為懲戒處分包括公務機關主管長官所為之申誡處分,實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4)公證法第 26 條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明定不得遴任之消極資格,即曾受刑事處分、撤職處分者,不必然喪失遴任資格,應再調查其品德是否優良。

任免委員會未探究公證法第 26 條之真意,增加母法所無之規定,實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之規定。且公證法既已明定遴任之積極資格、消極資格,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在不違反母法之規定下,才能就品德調查予以規定,否則公證法第 26 條之規定即形同具文。

(5)依司法院釋字第 394 號之解釋意旨,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之遴任標準已超越公證法之授權範圍,其逕訂裁罰性條款,自已違反法律授權之明確性。

(6)依遴任標準顯係以受有公務員懲戒法上懲戒處分者為前提,不應包括公務人員考績法上之懲處處分,司法院自訂包括申誡處分,實有違法。

(7)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第 8 條規定之「如品德欠佳」不予遴任,係藉授權命令增加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規定,且為重大明顯、恣意之解釋,擴大為受公務員主管長官所為之申誡以上處分一概納入不得遴任之標準,其違反公證法第 26 條第 4 款之規定至為明顯。

(8)民間公證人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司法院對取得資格之人否准遴任,即屬剝奪或限制訴願人之工作權。

3.違反比例原則:

(1)關於申誡處分之行政救濟,於 84 年間尚無公務人員保障法之制定,缺乏行政救濟管道,而任免委員會將申誡定為否准遴任之標準,改變訴願人擔任民間公證人之資格,實違反比例原則。

(2)84 年固然遭申誡一次,但多年來,年度考績曾多次獲得甲等、曾獲頒公務員三等優良獎章、優良司法人員二等獎章、三等優良法務獎章,並通過多項考試,現擔任檢察事務官,任免委員會均無視於此,僅以十多年前小小職務上之疏失,便認定訴願人「品德不良」,而否准遴任,以單一之標準認定,實違反比例原則。

(3)職務清高如皇后貞操之司法官特考、檢察事務官特考,並無以事後遴選之方式產生,本案以十幾年前之申誡一次處分,作為否准遴任之唯一標準,實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4)任免委員會究依何種資料定出此一遴任標準,推其原意,只不過是委員主觀想法罷了,現在情事已有變更,實有重新檢討之必要。

4.違反「一事不再理」「一事不兩罰」之原則:

84 年遭申誡一次,當年考績亦遭考列乙等,難道此一瑕疵,要訴願人付出一生代價。此無異剝奪人民依憲法所保障之應考試服公職權利。刑法上有行刑權時效制度,行政罰法也有消滅時效之規定,而本案十幾年前之申誡處分,今日再次計較,實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一事不兩罰」之原則,更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

5.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依遴任標準,顯係以受有公務員懲戒法上之懲戒處分為前提,不應包括公務人員考績法上之懲處處分,本案任免委員會應是未細究而誤認訴願人所受之申誡處分為公務員懲戒法上之處分。且經公務員主管長官所為之申誡處分,可能是職務上之疏失,與「品德優良」與否無關,任免委員會勉強作此解釋,實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意旨,遴任標準如涉及人民之其他權利事項,自應由法律明文定之,否則即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司法院民事廳僅向人事處函查,而未發文至訴願人前服務機關調查品德,任免委員會未視訴願人提出之有利資料,僅依人事處之函復,逕行否准遴任,依司法院釋字第 553 號之解釋意旨,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

(三)依司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5 號訴願決定書理由,除非主管機關有重大明顯且恣意解釋不確定概念,並因而侵害申請人之利益外,並不違法云云。是以,遴任標準將「品德不良」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恣意解釋,實有明顯違法之處,上級機關尚非不得依法撤銷或變更。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民間之公證人之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間之公證人由司法院遴任之,並指定其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公證法第 30 條及第 31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司法院乃依公證法第 30 條之授權訂定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該辦法第 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5條第 1 項分別規定:「已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具本法第

25 條或第 27 條所定資格之一,而無同法第 26 條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向司法院聲請遴任為公證人。」「司法院設民間公證人任免委員會(以下簡稱任免委員會),置委員十六人,除由司法院指派副院長、秘書長、副秘書長、民事廳廳長、人事處處長兼任外,餘由司法院遴聘考試院代表一人、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律師全聯會推派代表、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各二人兼任之,以辦理遴選、審查及任免事項;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司法院副院長兼任,副院長出缺時,由司法院指定委員一人擔任之。」又同辦法第 8 條規定:「司法院接受聲請或推薦後,應先為品德調查,並得函請聲請人曾任職機關、學校、公司行號、曾屬之地區公證人公會、登錄地區之律師公會或律師全聯會表示意見或提供相關資料,如品德欠佳或有公證法不得遴任、應予免職或退職之事由者,不予審查遴任。前項遴任審查幕僚作業,由司法院民事廳辦理,並得應業務需要另訂相關作業規定。」是司法院依公證法規定就民間之公證人之「遴任」事項有依具體事實為判斷,遴選優良人員充任之權責,此與僅具備法定要件即予「許可」之制度有別;再者,為遴任出學識、品行、才能及法律工作經驗兼優之民間之公證人,司法院特別聘請學有專精之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具有專業性及獨立性之委員會擔任遴選事務,是該委員會依具體事實,本於其公正、專業、超然之立場所為之判斷,應予尊重,其所遴選之民間公證人亦足以令人民信服。

(二)司法院於 96 年 1 月 16 日以院台廳民三字第 0960001

322 號公告 96 年度受理民間公證人(含遴任為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並得執行律師業務者)遴選聲請相關事項,並由任免委員會辦理遴選、審查及任免事宜。訴願人於 96年 1 月 26 日郵寄民間公證人遴任聲請書及簡歷表暨附件,任免委員會隨即進行各項資格審查,乃向司法院人事處查詢訴願人於任公職期間是否有任何懲處紀錄,該處於

96 年 3 月 2 日以處人三字第 0000000000 書函復,訴願人於任公職期間,因遺失判決原本,於 75 年 10 月

13 日核定申誡二次;另於 84 年 9 月 25 日不假外出,於 85 年 5 月 7 日核定申誡一次在案。查任免委員會前於 91 年 3 月 4 日召開 91 年度第 2 次會議決議,聲請遴任者如品德欠佳,例如受有懲戒處分者,不予遴任;復於 91 年 5 月 13 日第 3 次會議決議,具有公證法第 25 條第 4 款、第 2 款資格申請遴任部分,以有無受刑事、懲戒,或懲處處分為遴任標準(包括任公職期間);又於 91 年 7 月 22 日第 4 次會議決議,具有公證法第 25 條第 4 款、第 2 款資格申請遴任部分,曾受刑事處罰、律師懲戒處分或公務員懲戒法懲戒處分包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所為之懲戒處分及公務機關主管長官依公務員懲戒法等所為申誡以上之處分(不包括警告或嗣後注意)者不予遴任;上述任免委員會所訂之判斷標準,即應包含公務人員考績法規範之懲處處分在內。基此,任免委員會於 96 年 5 月 24 日召開 96 年度第 1次會議,認訴願人所受考績法懲處處分為確定之客觀事實,並依上述判斷標準,所為訴願人具有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第 8 條規定事由之判斷,客觀合理。從而決議訴願人審查不合格,不予遴任。司法院乃依前開決議以 96 年 6 月 8 日院台廳民三字第 0960012132 號函否准訴願人所提遴任民間公證人聲請案。

(三)公證法雖於第 25 條及第 26 條分別規定遴任為民間公證人之積極要件及消極要件,惟同法第 30 條授權司法院訂定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其立法理由為:「有關民間之公證人遴選之具體條件、研習期間之長短、辦法、研習期間津貼以及其任命、免職等事項,涉及繁瑣細節,不宜於本法逐一規定,爰增訂本條,授權司法院另定辦法規定之,俾資遵循。」可知,具備公證法第 25 條積極要件及不具備同法第 26 條消極要件者,僅是具備得由司法院遴任為民間公證人之資格,至於應否遴任,司法院具有依客觀事實判斷之權責,並非具備公證法規定之積極要件及不具備同法消極要件者,司法院即應遴任為民間公證人。是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第 8 條規定,司法院於接受聲請或推薦後,應先為品德調查,如品德欠佳或有公證法不得遴任、應予免職或退職之事由者,不予審查遴任,此為遴選之具體條件,依民間公證人規範整體所表明之關連性意義為判斷,自在公證法第 30 條明確授權範圍。況民間公證人執行公證、認證事務攸關人民權利及社會公益,具有公益性,必須品德學養兼優,方能克盡厥職,其遴任並不涉及人民基本權利之限制或剝奪;且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關於遴任細節性具體條件,法律自得授權司法院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又因民間公證人之業務性質具有公益性,且公證法第 31 條之立法理由復明白規定「民間公證人,宜由司法院在遴任時嚴加把關...」,顯見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第 8 條之訂定,實為達成公證法遴任優秀民間公證人之立法原意,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亦與遴任民間公證人之立法目的相符,且未逾越公證法第 30 條之授權範圍,自得援為遴任民間公證人之依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01683 號判決),訴願人主張任免委員會之遴任標準,係恣意濫用「品德不良」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實有明顯之違法云云,顯係誤解。綜上,司法院之行政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建請駁回訴願。

理 由

一、按民間公證人之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間之公證人由司法院遴任之,並指定其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公證法第 30 條及第 3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司法院本於公證法第 30 條之授權,訂定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以下稱遴任辦法)。該辦法第 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5 條第 1 項分別規定:「已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具公證法第 25 條或第 27 條所定資格之一,而無同法第

26 條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向司法院聲請遴任為民間公證人」、「司法院設民間公證人任免委員會(以下簡稱任免委員會),置委員十六人,除由司法院指派副院長、秘書長、副秘書長、民事廳廳長、人事處處長兼任外,餘由司法院遴聘考試院代表一人、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律師全聯會推派代表、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各二人兼任之,以辦理遴選、審查及任免事項;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司法院副院長兼任,副院長出缺時,由司法院指定委員一人擔任之。」又同辦法第 8 條並規定:「司法院接受聲請或推薦後,應先為品德調查,並得函請聲請人曾任職機關、學校、公司行號、曾屬之地區公證人公會、登錄地區之律師公會或律師全聯會表示意見或提供相關資料,如品德欠佳或有公證法不得遴任、應予免職或退職之事由者,不予審查遴任。前項遴任審查幕僚作業,由司法院民事廳辦理,並得應業務需要另訂相關作業規定」。

二、司法院於 96 年 1 月 16 日以院台廳民三字第 096000132

2 號公告 96 年度受理民間公證人(含遴任為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並得執行律師業務者)遴選聲請相關事項,並由任免委員會辦理遴選、審查及任免事宜。訴願人於 96 年 1 月

26 日郵寄民間公證人遴任聲請書及簡歷表暨附件,任免委員會隨即進行各項資格審查,乃向司法院人事處查詢訴願人於任公職期間是否有任何懲處紀錄,該處於 96 年 3 月 2日以處人三字第 0960000095 號書函復,訴願人於任公職期間,因遺失判決原本,於 75 年 10 月 13 日核定申誡二次;另於 84 年 9 月 25 日不假外出,於 85 年 5 月 7日核定申誡一次在案。查任免委員會前於 91 年 3 月 4日召開 91 年度第 2 次會議決議,聲請遴任者如品德欠佳,例如受有懲戒處分者,不予遴任;復於 91 年 5 月 13日第 3 次會議決議,具有公證法第 25 條第 4 款、第 2款資格申請遴任部分,以有無受刑事、懲戒,或懲處處分為遴任標準(包括任公職期間);又於 91 年 7 月 22 日第

4 次會議決議,具有公證法第 25 條第 4 款、第 2 款資格申請遴任部分,曾受刑事處罰、律師懲戒處分或公務員懲戒法懲戒處分包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所為之懲戒處分及公務機關主管長官依公務員懲戒法等所為申誡以上之處分(不包括警告或嗣後注意)者不予遴任;上述任免委員會所訂之判斷標準,即應包含公務人員考績法規範之懲處處分在內。基此,任免委員會於 96 年 5 月 24 日召開 96 年度第 1次會議,認訴願人所受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申誡懲處,該確定之客觀事實屬遴任辦法第 8 條所定「品德不佳」之情形,從而決議訴願人審查不合格,不予遴任。司法院乃依前開決議以 96 年 6 月 8 日院台廳民三字第 0960012132 號函否准訴願人所提遴任民間公證人聲請案。

三、查公證法雖於第 25 條及第 26 條規定遴任為民間公證人之積極資格與消極資格,惟同法第 30 條授權司法院訂定遴任辦法,其立法理由為:「有關民間之公證人遴選之具體條件、研習期間之長短、辦法、研習期間津貼以及其任命、免職等事項,涉及繁瑣細節,不宜於本法逐一規定,爰增訂本條,授權司法院另定辦法規定之,俾資遵循。」可知,具備公證法第 25 條積極資格及不具備同法第 26 條消極資格者,僅是具備得由司法院遴任為民間公證人之資格,至於應否遴任,司法院具有依客觀事實判斷之權責,並非具備公證法規定之積極資格及不具備同法之消極資格者,司法院即應予遴任為民間公證人。是該辦法第 8 條規定,司法院接受聲請或推薦後,應先為品德調查,如品德欠佳或有本法不得遴任,應予免職或退職之事由者,不予審查遴任,此為遴選之具體條件,自在公證法第 30 條授權範圍,並未逾越母法。且民間公證人執行公證、認證事務攸關人民權益及社會公益,必須品學兼優,方能克盡厥職,故該辦法第 8 條之訂定,實為達成公證法遴任優秀民間公證人之立法原意。而「品德不佳」為一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任免委員會決議以是否曾受刑事處罰、律師懲戒處分或公務員懲戒法懲戒處分包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所為之懲戒處分及公務機關主管長官依公務員懲戒法等所為申誡以上之處分(不包括警告或嗣後注意),以為認定之標準,自無違法可言。

四、次查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理由書中指出:「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故司法院所為之公證人遴任,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較為寬鬆,遴任機關有較大之裁量或判斷餘地。且因是項遴任牽涉公益,只要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主管機關對於有關資格認定之不確定概念,亦有較大之具體化空間。因此,除非主管機關有重大明顯且恣意地解釋該不確定概念(要件),並因而侵害申請人之利益外,並不違法。從而,遴任辦法第 8 條所規定「品德不佳」之要件,任免委員會以是否曾受刑事處罰、律師懲戒處分包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所為之懲戒處分及公務機關主管長官依公務員懲戒法等所為申誡以上之處分(不包括警告或嗣後注意),以為認定之標準,並未違法。訴願人主張司法院 96 年 6 月 8 日院台廳民三字第 0960012132 號函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法律優位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一事不再理、一事不兩罰、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云云,核不足採。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莊 柏 林(代行)

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陳 春 生委員 詹 森 林委員 劉 令 祺委員 高 秀 真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依訴願法第 90 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台北市○○○路 ○ 段 ○巷 ○ 號)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日期:2007-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