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97 年度訴字第 2 號訴 願 人 甲○○訴願人因聲請國家賠償事件,不服司法院 97 年 4 月 8 日 9
7 年度賠字第 2 號、第 3 號、第 4 號拒絕賠償書,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因與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間之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0 年度訴字第 1680 號判決及 93 年度續簡抗字第 1 號裁定,認裁判不公,自 80 年 10 月 21 日起至 97 年 3 月 18 日止連續尋求救濟,花費裁判費高達 348,373.5 元,先後 3次向本院請求國家賠償,均遭拒絕賠償,並分別作成 97 年
4 月 8 日 97 年度賠字第 2 號、第 3 號、第 4 號拒絕賠償書。訴願人不服,認本院對於原確定判決採信非律師之人冒充律師代一造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以偽造證據得到勝訴之原因事實,是否實在?訴願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是否欠缺憲法上原則重要性?均未論及,顯非公平,一併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該等拒絕賠償書。
二、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條第 1 項、第 77 條第 8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損害賠償訴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國家賠償法第 11 條第 1 項前段、第 12 條所明定。訴願人所不服之本院 97 年 4 月 8 日 97 年度賠字第 2 號、第 3 號、第 4 號拒絕賠償書,依前揭國家賠償法第 12 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依上述規定,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謝 文 定
委員 莊 柏 林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陳 春 生委員 詹 森 林委員 林 素 鳳委員 王 惠 光委員 沈 守 敬委員 吳 景 源委員 劉 令 祺委員 邱 志 平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依訴願法第 90 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台北市○○○路 ○ 段 ○巷 ○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