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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 97 年訴字第 3 號決定書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97 年度訴字第 3 號訴 願 人 甲○○改名為乙○訴願人因檢舉法官枉法裁判事件,不服本院未依請求而作為乙事,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緣訴願人因與陸發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返還價金事件,及與該公司負責人吳三豐先生間之詐欺事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4 年度訴字第 1317 號民事判決、87 年度自字第 126 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84 年度上字第 588 號民事判決,認係法官枉法裁判,致其敗訴,向本院檢舉控訴,要求懲處法官莊飛宗、洪碩垣、邱基峻及曾錦昌等 4 人。本院未依所請懲處 4 位法官,以函復說明機關之立場,訴願人不服,認本院係「應作為而不作為」,爰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訴願。

二、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條及第 77條第 8 款分別定有明文。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作為或不作為,認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均得提起訴願。所謂作為,須係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所謂不作為,須係人民基於公法上之請求權所為之申請,中央或地方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有公法上之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時,始得據以提起訴願。否則,即屬「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應不予受理。次按公務員懲處事項之發動權及決定權在於服務機關之主管長官,人民縱以陳情或檢舉方式,請求予以懲處,僅屬建議性質,為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所定之陳情,依同法第 171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行政機關對人民之陳情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旨。亦即主管機關如認為人民之陳情無理由,以函復方式處理,說明機關之立場,此函復固為機關之作為,惟其性質係屬觀念通知,並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而主管機關未依請求懲處屬員,因非屬有公法上之作為義務而不作為之情形,人民自無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請求救濟之餘地。

三、經查訴願人因不服前揭 3 件裁判,前於 95 年 7 月至 9月間及 97 年 7 月間陸續向本院提具檢舉書及陳情書,請求懲處承審法官,本院分別以 95 年 9 月 25 日廳刑三字第 0950017835 號書函及 97 年 8 月 7 日廳民四字第 0970014806 號書函回復略以,本院堅持審判獨立,不能影響法院裁判權之行使,亦不宜因法院判決之理由與訴願人之看法不同,即遽指法官有何違法失職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訴願人請求主管機關懲處法官,係屬陳情建議性質,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71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所為之函復說明,即非屬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之「行政處分」。而未依所請懲處法官,亦非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之「不作為」,故訴願人對於不屬於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請求救濟,自非法之所許,應不予受理。

四、另訴願人因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延宕辦理其聲請之強制執行案及暫緩繳納執行費案,併向本院提出訴願,因是項標的之訴願管轄機關為臺灣高等法院,業依訴願法第

61 條:「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規定,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謝 文 定

委員 莊 柏 林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黃 錦 堂委員 王 惠 光委員 沈 守 敬委員 吳 景 源委員 劉 令 祺委員 黃 嘉 烈委員 邱 志 平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院長 賴 英 照依訴願法第 90 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台北市○○○路 ○ 段 ○巷 ○ 號)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日期:200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