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98 年訴字第 2 號訴 願 人 甲○○訴願人因民間公證人免職事件,不服本院 98 年 9 月 9 日院台廳民三字第 0980020462 號函之免職處分,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甲○○為前民間公證人,因違反公證法案件,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7 年度花易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甲○○民間公證人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章證提供與無民間之公證人資格之人使用,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嗣訴願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則以 97 年度上易字第 19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緩刑伍年確定。司法院民間公證人任免委員會認訴願人違反公證法案件,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且經所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送請免職,爰於 98 年 8月 4 日 98 年度第 2 次會議決議,將訴願人予以免職在案,並以 98 年 9 月 9 日院台廳民三字第 0980020462號函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依法提起訴願到院。
二、訴願意旨略以:
(一)程序事項: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因違反公證法,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作成免職處分(民國 98 年 9 月 9 日院台廳行三字第 0980020462 號函,以下簡稱原處分),訴願人不服原處分,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請求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撤銷。
(二)實體事項:
1.民國 96 年間,訴願人為花蓮地區唯一執行公證事務之民間公證人(法院並無配置法院公證人),獨自承擔花蓮地區公證事務相關服務。因部分公證事務,由助理代為查證體驗,經法院認定違反公證法第 148 條規定,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五年確定。本案法官誤解公證法第 148 條係防止民間公證人借牌予他人之規範意旨,擴張解釋助理人代為查證體驗(間接審理)亦屬犯罪行為,進而入罪科刑,有適用法律錯誤之情事。
2.緩刑期內,非不得繼續任民間公證人根據司法院釋字第 56 號解釋: 「公務員被判褫奪公權,而其主刑經宣告緩刑者,在緩刑期內,除別有他項消極資格之限制外,非不得充任公務員」。之意旨觀之,公務員受刑事裁判確定者,若受緩刑宣告,除具備其他法定消極資格限制外,並不影響原來的身分關係與任用資格。公證法就民間公證人任命後受刑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宣告者,得否繼續從事民間公證人職務,並無明文規定。參照前揭解釋之意旨,基於相同的法理,應可認為受緩刑宣告者,若無其他不得遴任為民間公證人之消極要件(公證法第 26 條),非不得繼續任民間公證人。
3.公證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下稱系爭規定)之規定,顯隱藏性法律漏洞,適用時應為合目的性之限縮:
(1)「受刑事裁判確定」之免職條件,涵蓋過廣,依法律之內在目的與規範計畫,有明顯的隱藏漏洞:
公證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之免職事由「受刑事裁判確定」,依我國刑事法律體系,計有「有罪判決」、「無罪判決」、「免訴判決」、「不受理判決」、「管轄錯誤」(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
301 條至第 304 條參照)等種類。依照該條語意涵攝,以上實體或程序判決都屬「刑事裁判」,一經確定即應免職,並非立法本意,確實有涵蓋過廣的漏洞。因此,應重新從立法理由與規範目的進一步探知「受刑事裁判確定」的概念內涵與外延,始能確保該款之正確解釋與適用。
(2)實際免職理由 : 品格已有重大瑕疵,具體標準?本法第 33 條之立法理由明定 :「民間之公證人經任命後,如發生相當於第 26 條第 2 款(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情事之一者,顯示其人品格、能力或身心已有重大瑕疵,自不宜使之繼續任職,爰參考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日本公證人法第 16 條…增列第 1 項,明定上述七款情形,列為民間之公證人應予免職之事由」。故從立法意旨觀之,品格已有重大瑕疵之情事,始為免職之實質理由。
既然「品格重大瑕疵」為免職之實質理由,則無「品格重大瑕疵的刑事確定判決應排除系爭規定之適用。
故「免訴判決」、「不受理判決」、「管轄錯誤」三種程序判決並未審判確定任何刑罰權存否之內容,遑論有認定品格重大瑕疵與否之問題,應排除適用。其次,「無罪判決」否認國家刑罰權之存在,自無法自刑事犯罪與否認定品格瑕疵。故四種刑事判決(無罪、免訴、不受理、管轄錯誤)應不在第 33 條第 1項第 1 款之規範概念中,適用時應進行目的性限縮,排除適用,至為顯然。
其次,就有罪判決而言,是否不論受宣告之主刑種類、刑期或額數、得否易科罰金或易以訓誡、是否諭知緩刑,甚至受免刑之宣告,皆屬「品格重大瑕疵」而應予免職?容有爭議。基於民間公證人性質屬於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專門職業人員,職務紀律與人格要求應介於公務人員與專技人員之間,故應參酌公務人員及專技人員之相關法規,探尋民間公證人應有之免職條件與具體標準:
┌────┬───────────────┬───┐│ 職務 │ 免職條件 │ 依據 │├────┼───────────────┼───┤│公務人員│犯前 2 款以外之罪 (內亂、外患│公務人││ │、貪汙) ,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員任用││ │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法第 ││ │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28 條││ │ │第 1 ││ │ │項 │├────┼───────────────┼───┤│實任法官│因前款以外之罪 (內亂、外患、貪│司法人││ │污、瀆職行為或不名譽之罪) ,受│員人事││ │有期徒刑以上刑事處分之裁判確定│條例第││ │者,但宣告緩刑或准予易科罰金者│32 條││ │,不在此限。 │第 1 ││ │ │項 │├────┼───────────────┼───┤│律 師│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律師法││ │定,並依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第 4 ││ │律師之信譽,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條 ││ │戒除名者。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 ││ │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 ││ │不在此限。 │ │└────┴───────────────┴───┘
從上表公務人員、實任法官及律師之消極資格(免職事由)可知,實任法官要求標準最高,公務員次之,屬於專技人員之律師再次之。若以最高標準(即實任法官)來尋求民間公證人之免職標準,標準應為: 民間公證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事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宣告緩刑或准予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4.從公證法之整體價值體系觀察,亦可得知對「受有罪刑事判決確定」者,並非裁量縮減至零而絕對應予免職不可根據公證法第 64 條規定,民間公證人因同法第 63 條第 1、2 項所定事由而停止職務者(羈押、徒刑執行、懲戒事由重大),於其原因消滅後,如未受免職、撤職或停職處分,或雖受拘役以上刑之宣告,但未受免職、撤職或停職處分,其受宣告之刑又已執行完畢者,足見其停止職務之事由並非重大,且無執行職務之障礙,自應許其復職。因此,「受有罪刑事判決確定」並非絕對應予免職,任免委員會仍有視情節輕重裁量免職與否之空間,使受刑之宣告而未受免職處分之民間公證人仍有復職之機會。
5.貫徹體系正義,避免價值失衡
(1)體系正義司法院釋字第 596 號解釋之意見書中,許宗力大法官認為 :「法秩序理應是一個沒有內在矛盾的法價值體系,當立法者對某特定事務或生活事實作出某種原則性的基本價值決定後,在後續之立法,即有遵守該基本價值決定之義務,否則將破壞整個法價值秩序體系的一貫性與完整性,也就是體系正義之違反。當然,體系之違反與平等之違反尚不能直接劃上等號,若不稍作保留,將造成體系僵化,而使立法者不再有重新評價或針對特殊狀況作成例外規定之可能。因此體系之違反是否構成平等原則之違反,仍須進一步視其悖離體系有無正當理由為斷(本院釋字第 455 號解釋翁岳生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又「體系悖離是否有正當理由,可有從寬與從嚴審查之分。從寬審查時,基本上只要立法者的差別待遇或體系悖離具備合理理由,沒有明顯恣意,即得通過平等原則審查;從嚴審查時,則需進一步具備重要之合理理由,且其悖離體系係追求一個與規範對象之特徵無涉,無關實質平等考量的某種外在政策目的時,差別待遇手段還需接受比例原則之檢驗。從寬或從嚴審查,須綜合考察各種可能因素決定之,包括諸如差別待遇是否為憲法所命令、授權或禁止; 差別待遇所涉事務在功能最適觀點由司法或政治部門決定最適合; 差別待遇所涉基本權種類、屬有利或不利之差別待遇; 當事人對差別待遇標準是否可以影響等等。」
(2)差別待遇並無正當理由公務員紀律與專門職業人員之職業規範,均屬於所謂職業及身分義務(Berufs-undStandespflichten),在法理上有其共通之處,違反者,同有停職免職等懲戒罰。然而,基於法秩序之一體性,對於違反規範之裁罰應視職務種類、違反規範情節輕重、對於職務之續行是否顯無可能等情事,基於比例原則而妥善決定。實任法官從事審判,在刑事方面可斷人生死、民事方面可確定私權,職務重要性勿庸置疑。對於實任法官誤陷法網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若受緩刑宣告或准予易科罰金者,並不構成免職條件。舉重以明輕,民間公證人受「刑事判決確定」,若受緩刑宣告或准予易科罰金者,亦不應構成免職條件。否則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得以易科罰金或宣告緩刑之民間公證人應免職,而相同條件下之實任法官得續任審判職務之情事,將形成「對民間公證人之品格要求高於實任法官」之價值取捨,恐不符我國現行法律體系的價值秩序,就二者為差別待遇欠缺正當理由,甚至有價值錯置之結果,顯然有違體系正義。
6.小結綜上所述,訴願人雖受有期徒刑三月之宣告,但准予易科罰金,並宣告緩刑。基於前述論證,尚非構成所謂品格已有重大瑕疵之免職要件,請貴會鑒察,撤銷原處分,以維法制。
三、補充訴願理由略以:
(一)公證法第 148 條之規範對象係借牌行為,不包括民間公證人非親自處理而由助理代行之行為:
公證法第 148 條規範對象主要為破壞證照專用之借牌行為,應無疑議。主要爭執在於該條規範對象有無包括「民間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時違反直接處理主義之行為」?訴願人認為不包括,理由如下:
1.原審或答辯書均強調:公證人非親自處理而由助理代行,日後若有爭執,將對人民私權之確保與司法訴訟有莫大影響。然判決書之效力遠大於公證書,刑事判決攸關人民生命、身體、財產等重大法益之剝奪,民事判決更能決定私權關係之得喪變更,影響更為深遠。但若法官違反直接審理原則,非親自處理案件,縱有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但整體法秩序也未將此種行為視為應刑罰之犯罪行為。從體系解釋之法學方法,應該可以確定民間公證人違反直接處理原則之行為,亦不具應刑罰性,自非公證法第 148 條之規範對象。
2.如果立法意旨係為處罰違反直接審理原則之行為,僅規定「民間公證人非親自執行職務者,處…」即可,勿需另行「將事務所、章證、標識提供與無民間公證人資格之人使用」之借牌行為要件。
3.再者,法院公證人同樣有非親自執行職務之可能,第
148 條卻未規定,不是立法疏漏,而是因為法院公證人並無證照,就證照專用法益之保護而言,並無納入必要。
(二)公證法第 33 條第 1 款所謂「受刑事判決確定者」,概念外延當然涵蓋免訴、不受理及管轄錯誤之刑事判決,自有目的性限縮之必要
1.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所言:從立法理由即可知條文應指故意犯罪且受有罪判決確定者,應不至於造成誤解,自無目的性限縮之問題,恐有邏輯上與法學方法上之誤解。首先,是否容易造成誤解,屬於規範明確性的問題,而是否應為目的性限縮,則屬法規範漏洞之處理,二者不可混為一談。再者,法律概念的文義外延,係文義解釋的射程範圍,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刑事判決」之概念,當然包括程序的與實體的刑事判決,而將免訴、不受理與管轄錯誤等之程序上刑事判決涵攝在內,而用立法理由認為不包括以上程序性刑事判決,本身即是一種逾越文義概念外延的目的性限縮方式,更足以證明系爭規範之法律漏洞(違反規範計畫之不圓滿性)。
2.若執意以法律解釋方式認為系爭規定之「受刑事判決確定」即「受刑事有罪判決確定」,也必須先承認漏洞的存在,才能將法無明文的「有罪」概念納入構成要件中,絕非以當然解釋即可一語帶過,否則有違法律適用之原則。
(三)對職務要求之最低標準(消極資格),整體法秩序絕對沒有要求民間公證人之標準應高於實任法官
1.就性質相同或類似的職務,應有相當的職務消極資格限制,始符合法規範價值的一致性與平等原則的要求。民間公證人處理預防司法的非訟事務,就作成文書之效力與影響,遠不及民事判決,遑論刑事判決。對於法官的任職標準自然應該高於民間公證人,故受有罪判決但緩刑宣告之實任法官尚未達去職標準,民間公證人同一條件下卻必須免職,不符整體價值體系,至為灼然。
2.訴願人並非要求直接比附援引實任法官之去職條件,而是在體系正義的審酌下,請求確認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未將「宣告緩刑與得易科罰金」作為除外規定,應屬於另一法律漏洞,請執法時注意法律漏洞的補充,以正確適用法律,保障人民權益。
四、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訴願人所提事實部分:
1.公證法第 148 條規定:民間之公證人或候補公證人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章證或標識提供與無民間之公證人資格之人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2.就「公證人非親自執行職務」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7 年度上易字第 193 號刑事確定判決已說明:
訴願人於出國期間,就請求公認證之事項未親自接觸、實際體驗,自屬未「親自執行職務」,而屬公證法第
148 條所定之民間之公證人「非親自執行職務」之範疇,訴願人認此應屬廣義親自執行職務之範圍,非該當公證法第 148 條之客觀構成要件,顯有誤會。
3.就「提供與無民間之公證人資格之人使用」部分,前開刑事確定判決亦肯認原審 97 年度花易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理由欄五(一) ~(五))之說明:依公證法第
148 條之立法理由及系統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等解釋方法,非如訴願人所述僅係規範借牌行為,而是只要將事務所、章證或標識提供與「無民間之公證人資格之人(包括助理)」使用,均該當前開條文之客觀構成要件。因公證人若不親自探求、查證、體驗請求人之真意,而由無民間公證人資格之助理作成公認證書,日後若有爭執,對於人民私權之確保或日後司法訴訟均有莫大之影響。
(二)訴願人所提不應免職之理由,認皆不足採,分述如下:
1.訴願人以基於釋字第 56 號相同法理,提出緩刑期內,若無其他不得遴任為民間公證人之消極要件(公證法第
26 條),非不得繼續任民間公證人。惟公證法第 26條係指「任命前」有該條所定消極資格之事由者,不得遴任;而訴願人則屬「任命後」有同法第 33 條第 1項第 1 款「受刑事裁判確定者」應予免職之情況,適用法條之情狀不同,不可混為一談。
2.就「公證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應為目的性之限縮」及「具體標準應參照實任法官、公務人員或律師之標準定之」乙節:
(1)所謂「受刑事裁判確定」者,從但書:「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及自該條立法理由:民間之公證人經任命後,如發生相當於第 26 條第 2 款(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至第 4 款、第
6 款至第 9 款所列情事之一者,顯示其人品格、能力或身心已有重大瑕疵,自不宜使之繼續任職等觀之。可知條文本文應指故意犯罪且受有罪判決確定者,應不至造成誤解,自無訴願人所指包括所有判決種類及以無罪、免訴、不受理、管轄錯誤等判決非屬品格重大瑕疵,而推論出該條應為目的性限縮之問題。
(2)公證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民間之公證人任命後受刑事裁判確定者應予免職,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依現行法但書規定並無經宣告緩刑得不予免職之明文,且各法有關緩刑之規定自有其特殊考量,並以明文規定為前提,故若未明定,尚難因他法有緩刑之規定則直接比附援引。
(3)況揆諸本院 85 年 4 月送請立法院審議之修正草案原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後立法院將「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等與有罪判決經緩刑得不免職之草案刪除,而通過現行規定「受刑事裁判確定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顯見係立法者有意刪除,課以民間之公證人較高標準之執業責任,自難謂受緩刑宣告者,可不予免職。
3.公證法第 64 條係有關民間之公證人復職之規定,以民間之公證人於停止職務之原因消滅後,未受免職、撤職或停職處分為前提,與民間之公證人應否免職無涉。
(三)綜上,本院之行政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建請駁回訴願。理 由
一、本件原行政處分即司法院 98 年 9 月 9 日院台廳民三字第 0980020462 號函之免職處分,係引用公證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受刑事裁判確定者」做為免職之理由。因此本件須審酌者,為本件系爭事實是否符合公證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規定之「受刑事裁判確定」之事由,而得以將訴願人免職。綜合訴願人及答辯之意見,可整理出本案爭議點有下列諸項:
(一)公證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受刑事判決確定」之意義為何?
(二)若有受刑事判決確定之要件,免職時是否需再考量品格是否有瑕疵之因素?
(三)若受緩刑之宣告,是否仍可依公證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免職?
(四)公證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是否形成公證人高於實任法官之免職標準而有違法律體系之公平?
(五)公證法第 148 條所謂「非親自執行職務」,是否包括民間公證人未親自處理事務而由助理代行之行為?
二、公證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受刑事裁判確定者,依法律目的解釋原則,應係指有罪判決而言。雖訴願人質疑所謂刑事判決包括有罪判決、無罪判決、免訴判決、不受理判決及管轄錯誤等種類,惟按公證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係列舉民間公證人遴任後之免職事由,由法律規定之目的,係指有罪判決,而不會包括其他無罪判決或程序判決之形態,雖然法條文字內容未明揭「有罪」字眼,但就立法目的而言,應不致造成誤解。而訴願人另質疑公證法第 33條第 1 項第 1 款有法律漏洞之可能性,但法律條文如果能依法律解釋之原則瞭解條文之內涵意義,則不屬於所謂法律漏洞。且訴願人主張本案所涉之公證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有所謂「隱藏性漏洞」,其填補之道係將此項規定之適用範圍,依法律規範意旨予以限縮(目的性限縮),則縱算係訴願人主張之所謂法律漏洞,其最後之適用結果,亦係目的性限縮解釋。可見本件公證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款所規定之受刑事裁判確定,已可經由目的性限縮解釋為有罪判決,應無疑義。
三、至於受刑事判決確定後,是否須考量品格有瑕疵才可免職?按公證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受刑事裁判確定者。
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就條文內容而言,係以受刑事裁判確定為唯一條件,而不再考量其他因素。雖然在其他有關資格條件及免職條件之相關人事法律中,尚有以緩刑及其他條件作為考量者,惟均有法律明文,本條款既然無其他條件之限制,自有其立法上之考量,則適用時不應加入其他未明文規定之條件。而且該條之立法理由:「民間公證人經任命後,如發生相當於 26 條第 2 款(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至第 4 款、第 6 款至第 9 款所列情事之一者,顯示其人品格、能力或身心已有重大瑕疵,自不宜使之繼續任職」,顯見當初立法者也認為只要符合第
33 條之要件,則顯示其人品格、能力或身心已有重大瑕疵,而不宜繼續任職。訴願人主張符合公證法第 33 條所規定之各款情形尚需考量人品格、能力或身心有無重大瑕疵之因素,並不可採。
四、若受緩刑宣告之判決,是否仍得依公證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免職?揆諸本院 85 年 4 月送請立法院審議之修正草案原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後立法院將「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之緩刑得不免職之草案內容刪除,而通過現行規定「受刑事裁判確定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顯見立法者係有意將受緩刑宣告之情形自但書中排除,則縱算本件訴願人獲得緩刑之宣告,因不屬於公證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款但書規定之事項,仍然應該免職。至於訴願理由書引用司法院釋字第 56 號解解「公務員被褫奪公權,而其主刑經宣告緩刑者,在緩刑期內,除別有他項消極資格之限制外,非不得充任公務員」作為訴求。惟司法院釋字第 56 號解釋係在民國 44 年間作成,其後公務人員相關之人事法令多所修訂,以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 3 條之規定而言,受褫奪公權之宣告,其職務當然停止,與釋字第 56 號已不相符合。因此訴願人引用司法院釋字第 56 號解釋作為訴求,應不足採。既然立法者已特別將受緩刑宣告排除在該條但書範圍外,可見立法者對公證人之要求較一般為高,訴願人認為受緩刑之宣告可繼續擔任公證人,並不足採。
五、公證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是否因為要求公證人有高於法官之免職標準而有違法律體系之平衡?按訴願人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5 款,以及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 32 條第 1 項之規定均有但書規定,將宣告緩刑排除在免職要件之外,律師法第 4 條亦規定受緩刑之宣告,不會構成除名之條件,訴願人認為應該比附援引,而主張受緩刑之宣告不應做為公證人免職之要件。惟按如前所述,在原來的公證法草案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中,亦有將受緩刑之宣告列為但書之內容而排除當然免職之適用,惟在立法院審議時已將但書中受緩刑宣告之規定取消,顯見立法者係要求公證人有較高之標準。按因民間之公證人所公證之文書,依公證法第 36 條規定均為公文書,且具有絕對之效力,而公證事務之處理結果,在訴訟上幾乎為不容推翻之證據,因而要求公證人有較高之行為標準顯有依據。既然立法者有意將受緩刑宣告排除在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但書之外,則在法律適用上就不能將受緩刑之宣告再做為該項但書之內容。至於公證人是否有高於一般公務員或法官之免職標準,係立法者於立法時所做之通盤考量,此係立法政策及立法者意志之表現,非法律之適用者及執行者所得任意變更。因此並不能以公證法對於公證人的免職要件比公務員或法官之免職要件來的嚴格,即認為在法律適用上必須降低標準,訴願人對於立法者有意之立法行為做不同之解釋,顯係對法律之誤解而不足採。
六、公證法第 148 條之規範範圍是否係指借牌行為,而不包括民間公證人委由助理代行之行為?訴願人雖在訴願補充理由書中主張公證法第 148 條規範之對象主要為破壞證照專用之借牌行為,並不包括公證人辦理事務時由助理代為之行為。惟按公證法第 148 條所規定公證人必須親自執行職務,係本案所涉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7 年度花易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7 年度上易字第 193號刑事判決所需據以判定之事實基礎,該案件所涉係是否有符合該公證法第 148 條之情形,而本件訴願案之重點是訴願人是否有構成公證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免職之情形,二者並非同一。既然刑事庭所需審理的事實及構成要件與本訴願案件所需審酌不同,且刑事訴訟體系及行政訴訟體系二者係不同之範疇,則本訴願案不應再去審查應由刑事庭調查且已經判定之事實,否則訴訟體系恐因而混亂。況且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7 年度花易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7 年度上易字第 193 號判決,已經從公證法之立法原則、比較法研究、立法目的等相關情事,就該案件適用之事實做完整之調查,並為完整之判決,訴願人爭執公證法第 148 條之適用範圍,與本件訴願程序應審酌之事實並不相同,訴願人此部分之理由顯無依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訴願並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之規定將訴願予以駁回。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莊 柏 林(代行)
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詹 森 林委員 王 惠 光委員 林 俊 益委員 黃 嘉 烈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依訴願法第 90 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段 ○ 巷 ○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