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99 年訴字第 1 號訴 願 人 甲○○
乙○○訴願人等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廳
98 年 5 月 6 日廳刑三字第 0980010206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訴願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之裁罰處分,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以 97 年度交聲字第 253 號交通事件裁定駁回異議;訴願人甲○○提起抗告,亦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97 年度交抗字第 380 號刑事裁定駁回確定。訴願人爰向監察院陳訴,經監察院 98 年 4 月 23 日以(98)院台業貳字第 0980705417 號函請本院查復,本院刑事廳則於同年
5 月 6 日以廳刑三字第 0980010206 號函復監察院監察業務處在案。訴願人同年 10 月 26 日提出「甲○○、乙○○訴願再審相對人原處分均撤銷之訴書函」到院,經本院刑事廳同年月 30 日依其所載聯絡方式,以電話與其委辦人羅佩秦君探求真意,據稱:係不服本院上開函,向本院提起訴願等語。爰以該函為訴願標的,訴願人所提其他行政機關之函文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度交聲字第 253 號交通事件裁定,則非在本件審議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為同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第 3條第 1 項所明定。查訴願人不服之本院刑事廳 98 年 5月 6 日以廳刑三字第 0980010206 號函,係對監察院同年
4 月 23 日(98)院台業貳字第 0980705417 號函所為之答復,其內容僅係闡明基於審判獨立原則,對法院裁判之尊重,並表明陳訴人如對裁判不服,應循法定程序救濟意旨,並非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核非屬前揭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說明,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謝 文 定
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黃 錦 堂委員 詹 森 林委員 王 惠 光委員 陳 慈 陽委員 沈 守 敬委員 吳 景 源委員 林 俊 益委員 許 金 釵委員 黃 嘉 烈委員 梁 宏 哲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依訴願法第 90 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段 ○ 巷 ○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