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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 99 年訴字第 2 號決定書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99 年訴字第 2 號訴 願 人:甲○○訴願人因民間公證人免職事件,不服本院 99 年 1 月 13 日院台廳民三字第 0990000437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事 實

一、訴願人甲○○為前民間公證人,因未參加責任保險,經其所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 98 年 9 月 22 日註銷登錄後,報請本院將免職案送請本院民間公證人任免委員會審議。該會於 98 年 12 月 21 日 98 年度第 3 次會議決議,將訴願人予以免職,本院並以 99 年 1 月 13 日院台廳民三字第0990000437 號函知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不服,依法提起訴願到院。本案因審議之必要,經延長訴願決定期間 2 個月。

二、訴願意旨略以:

(一)訴願請求事項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二)事實及理由

1.事實部分:

(1)訴願人係於 90 年間參加司法院辦理民間公證人(含選任為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並得執行律師業務者)之選任,合格後參加 91 年度第 2 期民間公證人職前研習實務訓練及格,並登錄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承辦文書認證事務至今,當時並無任何保險公司開辦全職或僅辦理文書認證業務之民間公證人責任保險業務。

(2)97 年 10 月 2 日,臺灣高等法院以院通文忠字第0970006197 號函檢送民間公證人責任保險單等相關文件,命各民間公證人參加責任保險,未參加者得予免職。

(3)因上開函文檢附之民間公證人責任保險條款,並未區分「全職民間公證人」及「僅辦理認證業務民間公證人」之保險內容、風險及費率,對眾多「僅辦理認證業務之民間公證人」並不合理,且失公平,影響「僅辦理認證業務民間公證人」之權益至鉅。經諸多「僅辦理認證業務民間公證人」反應後,司法院秘書長亦於 97 年 12 月 23 日以秘台廳民三字第 097002748

6 號函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就民間公證人責任保險單所定之保險費部分,請貴會於檢討保險費率時,研議民間公證人因執行職務範圍不同而適用不同保險費率之可能性,並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轉達,請查照」,說明欄內並稱「按依公證法第 2 條第 1 項及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民間公證人分為辦理公、認證事務(全職民間公證人)及僅得辦理文書認證事務(律師兼任之民間公證人)兩種,經律師兼任之民間公證人向本院反映,兩者執行職務範圍不同,且每年辦理事務之件數亦有相當大差異,其風險程度可能有所不同,似有適用不同保險費率之可能」。

(4)就上開爭議,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亦於 98年 2 月 26 日以(98)律聯字第 98026 號函,請司法院「為律師兼任僅辦理文書認證民間公證人責任保險及任免辦法中並無暫停執業之規定等事,建請貴院通盤檢討如說明所示」,理由為「公證法將民間公證人區分為得辦理全部公證業務之『專職民間公證人』及由貴院遴選律師兼任之『僅辦理認證業務民間公證人』。前者得執行公證及認證業務並組成各地區民間公證人公會,後者則不得執行公證業務(僅得執行認證業務)且毋須加入民間公證人公會或僅得加入民間公證人公會為贊助會員,職是,律師兼任之僅辦理文書認證民間公證人得執行業務範圍大幅受限,多以公益服務性質在偏遠地區兼辨認證; 乃至實務上兼任者認證件數遠不及專職民間公證人; 故司法院對公證法第 32 條第 3 款規定之強制保險,允宜就『律師兼任僅辦理文書認證民間公證人』,提供適合其執業現況之責任保險單。以與專職民間公證人之責任保險單有所區別,並符合本條課民間公證人強制責任保險義務之意旨,使執行不同公、認證業務之不同類別民間公證人在保險範圍有所區隔。目前已有兼任僅辦理文書認證民間公證人之律師,接獲所屬地方法院函文要求參加已開辦之民間公證人責任保險,惟現尚無適用兼任僅辦理文書認證民間公證人律師之責任保險保單,建請貴院再次函請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商訂適用於『律師兼任僅辦理文書認證民間公證人』責任保險保單,並於適合保單未上市前,應准僅兼辦文書認證之民間公證人,暫毋須投保現行責任保險保單」。

(5)訴願人為維權益,曾於 98 年 8 月 3 日以 98 年傑證字第 9802 號函,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請惠予轉請司法院提供兼辦認證業務之民間公證人投保之責任保險保單,以便依規投保,請查照」,理由為「司法院前此提供之民間公證人責任保險,係以併為公證與認證業務之民間公證人所負風險及費率為基礎而為設計,此與僅兼辦認證業務之民間公證人所負風險及應繳費率,應有區隔,始為公平。故本公證人未便參加上開適合專業民間公證人投保之責任保險,謹此陳知,並函請如主旨所載為感。」,雖未獲回覆,惟已足明因司法院未提供適合訴願人投保之責任保險,訴願人始未投保,訴願人並非無故拒絕參加責任保險。

2.法律部分:

(1)就上開函文及事實觀之,足認即便司法院亦認,強命「僅辦理文書認證業務之民間公證人」投保全職公證人所適用之責任保險保單,確有不公,始會函請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研議適用不同之保險費率,惟至今已逾年餘,司法院不積極協調上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提出適合「僅辦理認證業務民間公證人」投保之責任保險保單,反欲急依公證法第 34 條「得予免職」之規定,免去訴願人之職務,於法、於理、於情,洵皆有待商榷。

(2)訴願人多年來承辦文書認證之件數雖極有限,惟仍珍惜此項歷經司法院遴選、訓練合格後之職銜,且曾於

96 年間受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推薦,擔任司法院民間公證人任免委員會委員,一向嚴謹持事,就本一事件,訴願人實難勉為苟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置。

綜上所陳,原處分既有上揭之重大違誤,依法不應予以維持。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稱金管會)於 97 年

7 月 8 日以金管保二字第 09702115290 號函函知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稱保險公會),准「民間公證人責任保險」商品供其所屬會員公司出單銷售。保險公會於同年月 29 日以(97)產意字第 232 號函函知本院民事廳,有關民間公證人責任保險業奉金管會函示准予出單銷售。本院即於同年 9 月 25 日以秘台廳民三字第 0970016385 號函,檢送臺灣高等法院,有關民間公證人責任保險保險單條款等資料外,就未依公證法(以下稱本法)規定繳納強制責任保險費者,得予免職,並請函轉所屬地方法院轉知所屬民間公證人知悉。訴願人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僅得辦理文書認證事務並得執行律師業務之民間公證人(以下稱兼職民間公證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 97 年 10 月 8 日將民間公證人責任保險保險條款等事項轉知訴願人;惟訴願人未依本法規定參加民間公證人責任保險,卻於 98 年 8 月 3 日以 98 年傑證字第 9802 號函函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請該院轉請本院提供兼職民間公證人投保之責任保險單,以便依規定投保。

因訴願人未參加責任保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同年 9月 22 日予以註銷登錄後,於同年 10 月 5 日以新院雲文字第 0980000867 號函層報本院予以免職。本院即將訴願人免職案送請本院民間公證人任免委員會(以下稱任免委員會)審議,任免委員會於同年 10 月 16 日以廳民公任三字第 0980000005 號函,請訴願人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陳送之免職案以書面陳述意見到院。訴願人復於同年

11 月 5 日以 98 年傑證字第 9803 號函,函復其就免職案所陳述之意見;該免職案經任免委員會於同年 12 月

21 日召開 98 年度第 3 次會議決議「依法處理,予以免職。」本院即於 99 年 1 月 13 日以院台廳民三字第0990000437 號函函知訴願人免職在案。

(二)訴願人認不應免職,所提理由如下:

1.訴願人係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登錄執行業務,當時並無任何保險公司開辦民間公證人責任保險業務。

2.民間公證人責任保險條款,並未區分「全職民間公證人」(指辦理公證及認證事務之民間公證人)及「僅辦理認證業務民間公證人」之保險內容、風險及費率,對「僅辦理認證業務民間公證人」並不合理,且失公平,影響「僅辦理認證業務民間公證人」之權益甚鉅。

3.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稱律師全聯會)於

98 年 2 月 26 日以(98)律聯字第 98026 號函,請本院為「為律師兼任僅辦理文書認證民間公證人責任保險及任免辦法中並無暫停執業之規定等事」,建請本院通盤檢討。因律師兼任之「僅辦理認證業務民間公證人」不得執行公證業務(僅得執行認證業務),且毋須加入民間公證人公會或僅得加入民間公證人公會為贊助會員,職是,律師兼任之僅辦理文書認證民間公證人得執行業務範圍大幅受限,多以公益服務性質在偏遠地區兼辦認證;實務上兼任者認證件數遠不及專職民間公證人。

4.訴願人主張曾函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轉請本院提供兼辦認證業務之民間公證人投保之責任保險保單,因本院未提供適合其投保之責任保險,其始未投保,並非無故拒絕參加責任保險。

(三)就訴願人所提不應免職之理由,認皆不足採,分述如下:

1.訴願人主張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登錄時,當時並無任何保險公司開辦民間公證人責任保險業務部分:

按民間之公證人於任命後,非經踐行參加責任保險並繳納保險費之事項,不得執行職務;民間之公證人未依公證法規定繳納強制責任保險費者,得予免職,公證法第

32 條第 3 款及第 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分別為「為使因民間之公證人執行職務而受有損害之當事人,能獲得充分之賠償,爰參考德、奧兩國公證人強制職業責任保險之立法例(德國聯邦公證人條例第 6條之 1、第 19 條之 1、奧地利公證法第 22 條),並參考我國民用航空法第 72 條及公路法第 65 條之例,明定民間之公證人應參加責任保險並繳納保險費後,始得執行職務。」「本法採行德國公證人強制職業責任保險制度,規定民間之公證人未參加責任保險並繳納保險費者,不得執行職務(第 32 條),為促使其切實繳納保險費,以確保當事人權益,爰參考日本公證人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德國聯邦公證人條例第 50條第 1 項第 8 款之例,增設本條,明定公證人有此情形時,司法院得斟酌具體狀況,於必要時為免職之處分。」又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本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5 款之證明文件,於金管會核准開辦民間公證人責任保險業務前,得暫免繳驗。但應於民間公證人責任保險業務開辦後 1 個月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者,得註銷其登錄。前開規定意旨係為避免民間公證人聲請登錄時,可能尚無保險公司開辦民間公證人責任保險業務,而發生窒礙情形。是民間公證人於執業之初因金管會未核准開辦民間公證人責任保險,故並未要求繳驗證明,但於開辦後,民間公證人自收到本院通知責任保險開辦後 1 個月內即應參加該保險及繳納保險費,尚難以執業之初未有此項保險作為拒保事由。

2.訴願人主張民間公證人責任保險條款,並未區分「全職民間公證人」及「僅辦理認證業務民間公證人」之保險內容、風險及費率部分:

按民間之公證人於任命後,非經踐行參加責任保險並繳納保險費之事項,不得執行職務,已如前述。本法第

37 條第 1 項經本院遴任之兼職民間公證人,亦屬本法第 32 條所規範之民間公證人;而金管會核准之「民間公證人責任保險」商品之簡介「一、承保對象:依法取得民間公證人執業資格之公證人個人或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可知,金管會核准之民間公證人責任保險保險單係以全體之民間公證人為對象,並未區分由全職民間公證人或兼職民間公證人參加保險,即全部民間之公證人應一體適用,兼職民間公證人自應按此保險單投保。訴願人認現行民間公證人責任保險係供全職民間公證人參加,應另提供兼職之民間公證人責任保險供其參加云云,實有誤會。

3.訴願人主張律師兼任之僅辦理文書認證民間公證人得執行業務範圍大幅受限,多以公益服務性質在偏遠地區兼辦認證部分:

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轄區涵蓋有新竹巿及新竹縣等行政區域,係屬工商科技發展興盛之區域,轄區之法院公證人、全職民間公證人、兼職民間公證人各有 2 人。又該轄區 98 年辦理公證及認證件數,法院公證人收結公證件數 539 件、認證件數 4,480 件,民間公證人收結公證件數 1,451 件、認證件數 3,625 件,據上,認證件數遠大於公證件數 2 倍以上。是兼職民間公證人雖不得辦理公證事件,惟其得辦理文書認證事件之多寡,完全取決於公證人個人之意願。是訴願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4.訴願人主張律師全聯會函請本院為「為律師兼任僅辦理文書認證民間公證人責任保險及任免辦法中並無暫停執業之規定等事」,建請本院通盤檢討,以及訴願人曾函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轉請本院提供兼辦認證業務之民間公證人投保之責任保險保單部分:

保險法第 90 條規定,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即專門職業之責任保險係專門職業人士於執行業務時,因過失錯誤或疏漏導致第三人受有損失,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並受賠償請求時,由保險人予以理賠的保險;是民間公證人責任保險制度係為保障請求公證事務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計,民間公證人不得拒絕參加該保險。本院雖於 97 年 12 月 23 日以秘台廳民三字第 0970027486 號函請保險公會,就民間公證人責任保險保險單所定保險費部分,請該公會於檢討保險費率時,研議民間公證人因執行職務範圍不同而適用不同保險費率之可能性。惟前函意旨係基於兼職民間公證人之反映,爰建議保險公會於檢討民間公證人責任保險保險費率時,研議上開相關議題,僅具建議性質,本院並非要求保險公會另行設計兼職民間公證人之責任保險保險單。是兼職民間公證人自不得以尚無適合保險單而作為拒絕參加現行民間公證人責任保險之理由,以確保因民間公證人執行職務而受損害之當事人能獲得充分的賠償。

(四)綜上,本院之行政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請駁回訴願。

四、訴願人補充訴願理由略以:

(一)按金管會核准之「民間公證人責任保險」商品,固係以「依法取得民間公證人執業資格之公證人個人或民間公證人事務所」為承保對象,惟所謂民間公證人之執業範圍,事實上區分為「得兼辦公證與認證業務之全職民間公證人」及「僅辦理認證業務之民間公證人」,而公證業務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作成公證之行為,認證業務則僅係就文書或簽名之真正予以認證而已,此參公證法第

2 條、第 100 條等規定即明,故業務範圍截然不同,且公證費用之收取,認證業務之收取標準僅及公證業務之一半,業務範圍既有寬窄之別,公證費用之計算亦有高低之分,以保險制度之精神觀之,風險不同,保險費率亦應有別,此乃通常之事理,金管會於核准上開商品時,見未及此,未要求保險業者設計符合公平、適用之責任保險方案予「僅辦理認證業務之民間公證人」投保,已有疏失,貴院依公證法第 51 條之規定,為公證人之監督機關,對民間公證人制度之推展、實施狀態,知之甚詳,本應提供民間公證人實際執業狀況予金管會於核定責任保險商品時之參考,以促進相關措施之周全,其未此之為,已有檢討空間,而茲尚稱「可知,金管會核准之民間公證人責任保險保險單係以全體之民間公證人為對象,並未區分由全職民間公證人或兼職民間公證人參加保險,即全部民間之公證人應一體適用,兼職民間公證人自應按此保險單投保」云云,難以令人信服。

(二)按「僅辦理認證業務之民間公證人」因不得辦理公證,其業務量、可能發生執業之疏失及須負擔賠償責任之風險,自較「全職民間公證人」為低,故訴願人始認監督機關應提供適合之「責任保險」商品予「僅辦理認證業務之民間公證人」投保,此與新竹地區 98 年辦理公證及認證件數各為若干無關,乃答辯理由稱「是兼職民間公證人雖不得辦理公證事件,惟其得辦理文書認證事件之多寡,完全取決於公證人個人之意願。是訴願人之主張,顯無理由」,並無意義。

(三)另答辯理由稱「本院雖於 97 年 12 月 23 日以秘台廳民三字第 0970027486 號函請保險公會,就民間公證人責任保險保險單所定保險費部分,請該公會於檢討保險費率時,研議民間公證人因執行職務範圍不同而適用不同保險費率之可能性。惟前函意旨係基於兼職民間公證人之反映,爰建議保險公會於檢討民間公證人責任保險保險費率時,研議上開相關議題,僅具建議性質,本院並非要求保險公會另行設計兼職民間公證人之責任保險保險單」云云,亦欠妥適,蓋司法院若認兼職民間公證人之反映並無理由,焉有為文建議保險公會於檢討民間公證人責任保險保險費率時,研議相關議題之理!理 由

一、按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應有助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 7 條定有明文。

二、次查,「民間之公證人於任命後,非經踐行下列各款事項,不得執行職務:……三、參加責任保險並繳納保險費。……」「民間之公證人未依本法規定繳納強制責任保險費者,得予免職。」公證法第 32 條第 3 款及第 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證法第 32 條第 3 款及第 34 條之立法理由分別為:「為使因民間之公證人執行職務而受有損害之當事人,能獲得充分之賠償,爰參考德、奧兩國公證人強制職業責任保險之立法例,並參考我國民用航空法第 72 條及公路法第

65 條之例,明定民間之公證人應參加責任保險並繳納保險費後,始得執行職務。」「本法採行德國公證人強制職業責任保險制度,規定民間之公證人未參加責任保險並繳納保險費者,不得執行職務(第 32 條),為促使其切實繳納保險費,以確保當事人權益,爰參考日本公證人法第 15 條第 1項第 2 款及德國聯邦公證人條例第 50 條第 1 項第 8款之例,增設本條,明定公證人有此情形時,司法院得斟酌具體狀況,於必要時為免職之處分」。

三、依公證法第 2 條第 1 項及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民間之公證人分為得辦理公、認證事務之全職民間公證人,及僅得辦理文書認證事務之律師兼任之民間公證人。全職民間公證人及律師兼任之民間公證人所得執行之職務範圍因而有所不同。

四、本件訴願人為律師兼任之民間公證人,依公證法第 32 條第

3 款規定,固應參加責任保險並繳納保險費,始得執行職務。惟訴願人所得執行之職務,依公證法第 37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既然僅限於文書認證,而不及於公證,則其所應繳納之保險費,亦應以與辦理文書認證有關者為限,而不應包含與公證有關之強制責任保險保險費。司法院秘書長 97 年

12 月 23 日以秘台廳民三字第 0970027486 號函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亦表示「就民間公證人責任保險單所定之保險費部分,於檢討保險費率時,研議民間公證人因執行職務範圍不同而適用不同保險費率之可能性,並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轉達」,該函說明欄內並稱「按依公證法第 2 條第 1 項及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民間公證人分為辦理公、認證事務(全職民間公證人)及僅得辦理文書認證事務(律師兼任之民間公證人)兩種,經律師兼任之民間公證人向本院反映,兩者執行職務範圍不同,且每年辦理事務之件數亦有相當大差異,其風險程度可能有所不同,似有適用不同保險費率之可能。前開反映之意見若屬合理可行,則建請 貴會斟酌就上開二種民間公證人,研議適用不同保險費率之可能性,以期求得平衡」。

五、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7 年 7 月 8 日金管保二字第 09702115290 號函核准之「民間公證人責任保險單條款」第 2 條「用詞定義」規定:「本保險契約用詞定義如下:一、每一公證事件賠償請求之保險金額:指本公司對於每一公證事件所受賠償請求之最高賠償金額。二、公證事件:

指依公證法作成公、認證書一次之事件。…」由是可知,前述保險單條款並未區分專職民間公證人與兼職民間公證人。

在此情形下,兼職之民間公證人僅得購買適合專職民間公證人之責任保險。其結果,或為保險人(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向兼職之民間公證人收取超越其責任範圍之保險費,或為兼職民間公證人分擔專職民間公證人之責任風險,尚非公允。

六、公證法第 34 條規定「民間之公證人未依本法規定繳納強制責任保險費者,得予免職」。其立法理由明載,公證人有該條所定情形時,司法院得斟酌具體狀況,於必要時為免職之處分。易言之,民間公證人雖有未繳納強制責任保險費情事,但主管機關並非不分情狀為何,均應予免職處分,而應視個案實際狀況,於有必要時,始為免職處分。另就本訴願事件而言,訴願人曾以 98 年 8 月 3 日 98 年傑證字第9802 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文書科,請其轉請司法院提供兼辦認證業務之民間公證人投保之責任保險單,以便依規定投保,有訴願人提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蓋當日收文章之該函影本附卷可稽,顯見訴願人並非拒絕依公證法規定參加強制責任險並繳納保險費。原處分逕為免職之處分,不符行政程序法第 7 條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要求,亦有違背,應予撤銷。

七、本訴願決定僅就訴願人有無公證法第 34 條得予免職之情事而為審議,至於訴願人有無公證法第 32 條第 3 款所定非經參加責任保險並繳納保險費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則非本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謝 文 定(迴避)

委員 林 俊 益(代理)委員 莊 柏 林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詹 森 林委員 林 素 鳳委員 王 惠 光委員 陳 慈 陽委員 許 金 釵委員 黃 嘉 烈委員 梁 宏 哲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依訴願法第 90 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段 ○ 巷 ○ 號)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日期:2010-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