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99 年訴字第 4 號訴 願 人:甲○○訴願人因民間公證人兼職事件,不服本院 99 年 2 月 26 日院台廳民三字第 0990001978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為本院遴任指定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辦理公證及認證事務之民間公證人。自民國 95 年 9 月起未經本院許可,於私立真理大學財經法律學系擔任專任助理教授,並於東吳大學法律學系兼任助理教授,違反公證法第 37 條第
3 項兼職禁止之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移送臺灣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懲戒,而予以申誡。嗣訴願人請求覆審,亦經民間之公證人懲戒覆審委員會議決:「原議決應予維持」。
訴願人爰依上開公證法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兼職許可。本院於 99 年 2 月 26 日以院台廳民三字第 0990001978 號函知訴願人不予許可。訴願人不服,依法提起訴願到院。
二、訴願意旨略以:
1.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78 號解釋:「依律師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三條所設之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性質上相當於設在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初審與終審職業懲戒法庭,與會計師懲戒委員會等其他專門職業人員懲戒組織係隸屬於行政機關者不同。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即屬法院之終審裁判」,則依公證法第 57 條第 2 項組成之臺灣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及民間之公證人懲戒覆審委員會,性質上相當於設在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初審與終審職業懲戒法庭,民間之公證人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即屬法院之終審裁判,其所持法律見解,於個案自應有其拘束力,行政機關與當事人本應受其拘束。
2.訴願人前因兼職真理大學財經法律學系專任助理教授職務乙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懲戒程序,復經臺灣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 96 年度證懲字第 3 號,及民間之公證人懲戒覆審委員會 96 年度台證覆字第 3 號議決書於其理由中均已明文肯認,訴願人被移送懲戒之專任大學教職兼職,為與民間公證人職務無礙之業務,因認訴願人未依公證法第 37 條第 3 項規定申請司法院許可,故而予以申誡乙次。依前所述,懲戒法庭有關訴願人所從事兼職與民間公證人職務無礙之決議,原應拘束移送機關及被移送人。被移送人即訴願人因信賴前開議決書而認本身所兼職者屬與民間公證人職務無礙之業務,並依行政機關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 11 月 5 日北院隆文公字第0980005952 號函指示,陳報兼職授課情形,於程序上自無可議之處。
3.今司法院 99 年 2 月 26 日院台廳民三字第0990001978 號函略以:「(一)教師法第 17 條規定,專任教師負有依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等義務;(二)訴願人每週有近二個半日因前往上課而無法提供公證服務,影響民眾辦理公證之權益;(三)訴願人講授刑事法課程與公證法或公證事務無涉;(四)訴願人在研究方面之工作份量繁重。」等理由,認訴願人所聲請之兼職內容繁重,顯無法再同時專心致力於公證事務之辦理,除認訴願人所聲請之兼職即難謂與職務無礙外,並為不許可兼職之行政處分。依其理由,則關於訴願人所聲請之兼職是否與民間公證人職務無礙乙事,即存在前述懲戒法庭議決書與本件行政處分內容相互矛盾之疑義,而有詳明之必要。
4.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民間之公證人不得兼任有薪給之公職或業務,亦不得兼營商業或為公司或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代表人或使用人。但與其職務無礙,經司法院許可者,不在此限。」公證法第 37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
復查該條項之立法理由,係立法者為免兼業禁止規定過嚴而失其彈性,乃授權司法院審查民間公證人之兼職,於其與職務無礙時,得以許可。惟依該條項之解釋,司法院所為前述是否與職務有礙之行政決定,及該決定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原則上均應接受司法審查。依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及第 10 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等規定,行政行為之作成,本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從而本件禁止兼職(限制工作權)之行政處分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規定,及其於處分之作成是否逾越裁量,即為本件訴願之爭執所在,合先敘明。
5.原行政處分因認訴願人所聲請之兼職內容繁重,顯無法再同時專心致力於公證事務之辦理,因此逕認訴願人所聲請之兼職即難謂與職務無礙;惟查前揭說理原乃公證法第
37 條第 1 項所持之立法理由,該理由旨在限制民間公證人兼職律師業務,以避免民間公證人與律師角色衝突,有害當事人權益,立法者本未以之作為限制兼職其他業務之依據。則原行政處分以原非公證法第 37 條第 3 項之規範基礎(亦即限制兼職律師之理由)作為限制民間公證人兼職非律師(大學教職)業務之說理,其理由尚難謂正當。復查實際上律師業務因出庭、撰狀之故,其內容遠較民間公證人業務繁重,今司法院政策上既允許民間公證人得兼職全職律師,可見所兼職業務內容是否繁重,本非立法者禁止民間公證人兼職之主要考量,實際上,所從事之兼職與民間公證人業務是否存在角色衝突,而有害當事人權益,才是立法者限制兼職之本意;則本件行政處分逕以「所聲請之兼職內容繁重,顯無法再同時專心致力於公證事務之辦理」為由,不許可訴願人兼職之聲請,除與立法理由明顯矛盾外,鑒於律師業務之繁重程度事實上遠勝於專任大學教師與民間公證人,而兼職大學專任教職與民間公證人業務並不存在角色衝突(事實上反而更能凸顯民間公證人於法學專業之程度),且無害當事人權益,則其有關因「大學專任教師兼職內容繁重,顯無法再同時專心致力於公證事務之辦理」即認該兼職難謂與職務無礙之判斷,其理由未免過於牽強,並有違公證法第 37 條第 3 項但書授權之目的與公證法第 37 條第 1 項禁止兼職之立法本旨。
6.查現行公證法第 37 條第 3 項但書之立法理由,已明文該規定係以 91 年 1 月 30 日公布修正前律師法第 32條:「律師不得兼營商業。但與職務無礙,經所登錄之高等法院或分院檢察署許可者,不在此限。」為立法例,姑不論單獨修正律師法第 32 條而未及修正公證法第 37 條第 3 項是否有違憲法上之平等原則,縱於 91 年 1 月
30 日律師法公布修正前之律師懲戒實務,不論有無經所登錄之高等法院或分院檢察署許可,幾十年來亦未聞律師因兼職大學專任教職而遭以與職務有礙為由受律師懲戒之案例(參照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編著:律師懲戒案例選輯)。綜合本件行政處分意旨,司法院所持理由似認:大學專任教職係內容繁重之兼職,一旦兼任大學專任教職顯無法再同時專心致力於公證事務,故其與民間公證人職務有礙之見解。惟若綜合本件行政處分意旨與律師法修正前之律師懲戒實務(未曾有律師因兼職大學專任教職而受律師懲戒之案例),恐將獲致:前述大學專任教職係與(業務內容較不繁重)公證人職務有礙、惟卻與(業務內容較為繁重)律師職務無礙之不協調怪象,其間輕重失衡,至為明顯。就此而言,本件行政處分之作成除有違論理法則,其誤解公證法第 37 條禁止兼業之立法意旨,亦屬昭彰;鑑於律師法懲戒實務未曾以與職務有礙為由限制律師兼職大學專任教職(即認限制律師兼職大學專任教職除無助於禁止律師兼職目的之達成外,更非對憲法保障工作權之最小侵害),本件行政處分就限制工作權而言,其未能說明限制民間公證人兼職大學專任教職將如何有助於禁止兼職目的(即禁止從事之兼職與民間公證人業務存在角色衝突,而有害當事人權益),亦無法說明其禁止兼職為對憲法保障工作權之最小侵害,恐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7 條第 2 款:「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之最小侵害原則。
7.原行政處分認訴願人每週有近二個半日因前往上課而無法提供公證服務,影響民眾辦理公證之權益,然此說法實係推測之辭,毫無根據可言,蓋依公證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有關公務人員人事法律之規定,於民間公證人不適用之,則民間公證人之服務時間原不受公務機關辦公時問之限制。又訴願人於執業民間公證人期間,雖因兼職大學教職致有時無法於公務機關辦公時間提供公證服務,惟因訴願人執業型態係為聯合事務所,故縱於公務機關辦公時間本事務所原即提供每週四十小時之公證服務,並未曾發生本事務所無法提供公證服務之情形。此外,事實上只要經當事人事先請求,本事務所每每於公務機關下班時間亦提供公證服務(最晚曾有凌晨三點仍在執行業務之紀錄),因此,民眾往往因本事務所彈性的服務時間而獲得較法院或其他事務所更加便利之公證服務,從而,原行政處分理由中有關兼職大學教職將影響民眾辦理公證權益之說,實為無據。
8.原行政處分又以訴願人講授刑事法課程與公證法或公證事務無涉為由,作為不許可兼職聲請之依據;然遍查公證法立法理由,似未見立法者欲以教授科目為判斷民間公證人兼職是否與職務無礙基礎之論述,因此其說所據為何?令人困惑。事實上,鑒於公證法本身亦有罰則規定,則關於公證法第 147 條至第 149 條之可罰基礎及其與刑法分則間是否存在競合關係,已非皆無爭議,就此已難謂其與刑事實體法無涉;又關於公證文書於刑事訴訟程序之證據能力為何,其本身可否視為傳聞例外、公證程序中具結之效力為何等問題,又與刑事訴訟程序法制息息相關。換言之,刑事法制與公證法制並非無交錯之領域,實務上所衍生之爭議問題,亦非毫無研究之價值。原行政處分逕以講授刑事法課程與公證法或公證事務無涉為不許可兼職聲請之理由,其否認公證法制與刑事法制間之關聯,非但已與事理有違,其論述亦嫌率斷並添加法所無之限制而不足採。
9.再者,原行政處分所指訴願人研究繁重等狀,原未必與兼職有關,蓋並非所有專任大學專任教師均受邀參加研討會或擔任研究工作,原行政處分所指似有倒果為因之虞。反之,如肯認原行政處分所述「訴願人在研究方面之工作份量繁重」為不許可兼職之理由,似乎表示任何民間公證人均不得從事繁重的研究工作,果如此,則法制上禁止民間公證人從事繁重研究工作卻允許律師從事繁重研究工作之理由為何?學理上恐無法自圓其說。因此,以研究繁重為由不許可民間公證人兼職之聲請,似已逾越立法授權之範圍。
10.按公證法第 37 條第 3 項但書是否與職務無礙之判斷,原則上係可受司法審查之事項,故如不服司法院所為有礙職務認定之行政處分,申請人原得透過訴願或行政訴訟之提起,請求司法審查,該司法審查之結果,事實上應對其他審判機關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否則就本件訴願事件而言,如行政法院認與職務有礙而不予許可,而懲戒法院認與職務無礙並不予懲戒,則就是否與職務有礙或是否應付懲戒等事,不免將產生不同法院見解歧異而致人民無所適從之現象。今臺灣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 96 年度證懲字第 3 號及民間之公證人懲戒覆審委員會 96 年度台證覆字第 3 號議決書既已於其理由中明文肯認:「訴願人被移送懲戒之專任大學教職兼職,為與民間公證人職務無礙之業務。」,則除非存在聲請釋憲之高度必要性,原則上其他機關(包含訴願決定機關或行政法院)似應尊重懲戒法院之權限,以免出現不同法院各持己見、人民無所適從之怪象。
11.末按德國法制僅對於公證人之兼業定有禁止規定(參照德國聯邦公證人條例第 8 條第 1 項),卻對律師兼業沒有太多限制,查其原因,主要係因為德國公證人會計處依德國聯邦公證人條例第 113 條第 3 項第 1 款規定,對於公證人職業收入有補充義務,依同條項第 2 款規定,德國公證人會計處對於已離職公證人年老及無服公職能力時,有義務對已離職公證人及其遺族提供生活上之照顧,而律師卻無此公法上之保障,故德國法制原係以此為基礎,課予公證人較同為廣義司法機關律師高的禁止兼職義務(與公務員禁止兼職義務近似)是合理的,因為其已享有如公務員般的俸給或離職保障。相較於我國法制,由於現行法制並不存在類似德國聯邦公證人條例第 113 條第
3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因此我國法制下之民間公證人與律師同,並未受任何俸給與離職保障,因此,有關禁止兼職之限制,自宜參照未受俸給保障之律師法規定而為解釋,如欲以德國法制作為我國公證制度之解釋基礎,實不可忽略此點法制差異。
12.綜上所述,原行政處分誤植公證法立法理由意旨,忽略律師法已修正兼職規定與德國公證法制限制兼職之收入補充背景,不顧律師懲戒實務未曾認兼職大學教職與律師職務有礙之事實及公證法第 24 條第 2 項有關公務人員人事法律於民間公證人不適用之規定且民間公證人於下班時間亦提供公證服務之情事,片面認定刑事法制無涉公證法制且研究刑事法制有礙公證人職務執行,無視臺灣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 96 年度證懲字第 3 號及民間之公證人懲戒覆審委員會 96 年度台證覆字第 3 號議決書之判斷,率爾作出不許可訴願人兼職之聲請,實屬擅斷,並有違比例原則中最小侵害原則,其認事用法均顯有違誤。
三、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訴願人為本院遴任指定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辦理公證及認證事務之民間公證人。公證法第 37 條第 3 項規定(以下稱系爭規定),旨在求公證事務之專業化,原則上公證人應專心辦理公證事務,提供民眾便利之公證服務。準此,本院於決定是否許可民間之公證人兼任其他職務時,即須考量民間公證人若有該兼職,是否會影響其專心致力於公證事務,如兼職會影響其公證業務,即難謂兼職與民間之公證人職務無礙。次按教師法第 17 條規定,專任教師負有依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等義務。訴願人為兼任真理大學專任助理教授職務,向本院申請許可,經本院函請訴願人所附兼職申請說明書所載,擔任專任教師之職務主要內容亦分為教學與研究二部分,其中教學部分所需時間為每年 36 週,每週 10 小時(日間 2 日合計 6 小時及夜間 4 小時),有將近二個半日因前往上課而無法提供公證服務,影響民眾辦理公證事務之權益。而訴願人講授之課程為「刑法總則」及「刑事訴訟法」,核與公證法或公證事務無涉。與教學相關之研究部分,據訴願人所陳曾以專任教職身分參加「刑事妥速審判法草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修法公聽會,提供修法建議,受國家安全局委託進行情報通訊監察法制研究、受學術單位邀請多次擔任學術研討會報告人、受法律扶助基金會委託審定律師陪訊指南一書翻譯、受託參與法案修正研討會等,足見訴願人在研究方面之工作份量亦非常繁重。本院綜合判斷,認訴願人擔任真理大學專任教職之職務內容繁重,顯無法再同時專心致力於公證事務之辦理,難與辦理公證事務兼顧,參酌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訴願人聲請兼任真理大學專任助理教授職務,應不予許可。本院即於 99 年
2 月 26 日以院台廳民三字第 0990001978 號函(以下稱原處分)函知訴願人聲請兼職事件不予許可在案。
(二)就訴願人所提應許可兼職之理由,認皆不足採,分述如下:
1.按系爭規定係課予民間公證人不為一定行為之義務,民間公證人有遵守及容忍義務。所謂有薪給之業務,自包括訂有相當義務之契約並支領固定薪給之「專(正)職」業務,固為禁止民間公證人兼任之列。而系爭規定但書係授權本院就許可民間公證人兼職乙事有相當裁量權,是與民間公證人職務無礙之業務,乃指非「專(正)職」業務而無礙於民間公證人職務者而言。且「無礙」者係不確定法律概念,本院審查許可與否,自得就擬兼任業務之「業務組織」、「業務本質」、「執行業務時間」、「業務項目」、「業務數量」及「工作報酬」等項目為綜合考量,並非單就與民間公證人職務有無「角色衝突」為裁量之唯一標準。訴願人稱所從事之兼職與民間公證人業務是否存在角色衝突,而有害當事人權益,才是立法者限制兼職之本意云云,實有違誤。
2.查訴願人任教之真理大學所定「真理大學教師聘任暨服務規則」第 5 條至第 8 條明定,「教師務盡按排定時間授課、監考、評分、評定學生之作業或試卷指導研究及繳交期中、學期成績之職責。對於學生心理、品德、生活、言行,隨時隨地擔負輔導之責任。學生成績應於學校規定時間送校。」、「專任教師有被推派或指定參加各種委員會、專案、會議、擔任有給職或無給職導師、輔導老師並履行其規定之義務。」、「專任教師除每週須授課達基本時數,教授為 8 小時、副教授為 9小時、助理教授為 10 小時、講師為 11 小時、技術教師比照同等級教師規定外,另遵守留校 4 日以上規定。」依前開規則內容觀之,訴願人擔任專任助理教授尚須留校 4 日以上,且其於真理大學擔任專任助理教授所應履行之義務事繁且重,影響民間公證人職務之執行,進而侵害人民接近使用公證制度之機會之事實明確。
此即為系爭規定禁止民間公證人兼任『訂有相當義務之契約並支領固定薪給之「專(正)職」』業務之重要因素之一。
3.訴願人所稱 91 年 1 月 30 日公布修正前律師第 32條「律師不得兼營『商業』。但與職務無礙,經所登錄之高等法院或分院檢察署許可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就律師法公布修正前之律師懲戒實務,幾十年來亦未聞律師因兼職大學專任教職而遭以與職務有礙為由受律師懲戒之案例云云。查 91 年 1 月 30 日公布修正前律師法第 32 條規定係禁止律師兼營「商業」之規定,「商業以外」其他業務自不包括在內,律師懲戒實務中無律師兼營「商業以外」其他業務而受懲戒之案例,乃屬當然,訴願人所稱難執為本案之論據。況訴願人係經本院遴任之民間公證人,得以執行公證及認證事務,足見訴願人之工作權已受有保障。又,訴願人取得民間公證人執行職務資格後,依公證法享有一定權利,亦負有明定之義務,民間公證人不得兼任業務之規定即係公證法明定不為一定行為之義務,訴願人自不得以「兼職工作權之保障」,或「成立聯合事務所」為由,主張免除其義務之負擔。
4.次按公證法第 1 條第 3 項、第 7 條、第 6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民間之公證人之執行職務,僅得於本院指定所屬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地設事務所,並限於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且民間之公證人因故意或過失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者,除自負賠償責任外,被害人依公證法規定尚得請求國家賠償。反觀律師得向各法院聲請登錄,並於登錄後,得在各法院、檢察署、司法警察機關及其他依法令規定得執行職務之機關執行職務;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委託人受損害者,應自負賠償之責(律師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9 條及第 25 條規定參照),顯見民間公證人與律師二者職務容有不同,其職務行為規範強度亦有所差異,惟律師非本院業管之專門職業人員,其職務內容亦非本院所得審究,然訴願人屢屢以律師職務繁重程度作為民間公證人兼職與否之論據,於法即有未洽。
5.又公證法第 122 條規定,公證人因請求人之請求,於夜間、例假日或其他法令所定執行職務時間外之時間執行公、認證職務者,各依本法所定之費用額,加收二分之一。但加收部分最高不得超過五千元。依上開規定,訴願人於夜間執行職務,應向請求人加收公證費之二分之一。是訴願人自陳只要經當事人請求,本事務所每每於公務機關下班時間亦提供公證服務云云,除有急迫情形外,若謂請求人自願增加二分之一公證費用負擔,而預約訴願人辦理公證事務,實有違經驗法則,且民間公證人因兼任「專(正)職業務」,致使人民請求辦理公證事務而增加費用之支出,實與公證法設置民間公證人功能,便利人民接近使用公證制度之立法目的有違。
6.另參照臺灣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 96 年度證懲字第
3 號議決書之理由二、後段「民間公證人雖非公務員,但既自願接受本院遴任,並於指定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執行公證業務,其本於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性質上為最廣義之公務員,則參照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3 規定,『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之相同法理,應認訴願人兼任教職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銓敘部 87 年 5 月 6 日八七臺法二字第1618357 號函「公務員原則上係不得兼職,惟經服務機關許可,得兼任教學工作,此種兼職係屬『兼課』性質,尚不得兼任公私立學校專任教師」意旨以觀,應可認民間公證人不宜兼任公私立學校專任教師。是本院所為行政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綜上,本院之行政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建請駁回訴願。理 由
一、按公證法第 37 條規定:「民間之公證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得執行律師業務。但經遴任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者,或因地理環境或特殊需要,經司法院許可者,不在此限。律師兼任民間之公證人者,就其執行文書認證事務相關之事件,不得再受委任執行律師業務,其同一聯合律師事務所之他律師,亦不得受委任辦理相同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民間之公證人不得兼任有薪給之公職或業務,亦不得兼營商業或為公司或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代表人或使用人。但與其職務無礙,經司法院許可者,不在此限。」當時之修正草案總說明對上開條文之說明略以:「為求公證專業化,維持公證人職務地位之中立性與公正性,避免角色衝突,俾能專心致力公證事務,提高績效,爰明定民間之公證人不得執行律師業務或兼任有薪給之公職或業務(但書略)...」是為期民間之公證人中立公正,專心從事公證事務,故有上開兼業禁止之規定,上開立法說明並非專為公證法第 37 條第 1項而設,合先敘明。
二、次按裁量權之行使,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之規定,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且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是本件訴願應審究者厥為原處分否准訴願人兼職真理大學財經法律學系專任助理教授職務,是否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是否有裁量逾越之情形?
三、原處分否准訴願人兼任私立真理大學財經法律學系專任助理教授,係以:專任教師之主要工作內容為教學與研究二部分,依訴願人所附兼職申請說明書所載,其中(一)教學部分所需時間為每年 36 週,每週 10 小時(日間 2 日合計 6小時及夜間 4 小時),有將近二個半日因前往上課而無法提供公證服務,影響民眾辦理公證事務之權益。而訴願人講授之課程為「刑法總則」及「刑事訴訟法」,核與公證法或公證事務無涉。(二)至於教學相關之研究部分,據訴願人所陳曾以專任教職身分參加「刑事妥速審判法草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修法公聽會,提供修法建議,受國家安全局委託進行情報通訊監察法制研究、受學術單位邀請多次擔任學術研討會報告人、受法律扶助基金會委託審定律師陪訊指南一書翻譯、受託參與法案修正研討會等,其研究方面之工作份量亦屬繁重,因認訴願人擔任真理大學專任教職之職務內容繁重,顯無法再同時專心致力於公證事務之辦理,難與辦理公證事務兼顧等情。
四、經查,公證法自民國 88 年改採雙軌制,引進民間公證人制度,係為解決公認證事件急速增加,法院公證人負擔過重等問題,並兼有確保私權預防訴訟之功能。為達制度設立之初衷,每一位民間公證人是否能恪遵職守,發揮功能,至關重要。從而,本院基於主管機關之立場裁量決定許可民間公證人兼業時,自須通盤考量該兼任業務是否會影響該地區民眾辦理公證業務之便利以及公證之品質,始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析言之,民間公證人兼任業務之性質、執行業務之地點、總時數與時段、業務之數量及工作報酬等,均應加以考量,就該兼任業務是否會影響其執業地區民眾辦理公證業務之便利以及公證之品質,而作決定。本件訴願人係於真理大學財經法律學系講授「刑法總則」及「刑事訴訟法」,由「真理大學教師聘任暨服務規則」第 5 條至第 8 條規定觀之,訴願人擔任專任助理教授,除須授課 10 小時之基本時數外,尚須留校 4 日以上,以盡輔導學生之責,故由訴願人所述之教學時數、時段,以及需配合之研究工作等觀之,其所應履行之義務事繁且重,本院遴任訴願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擔任民間公證人之職務,顯將受上開專任教職之排擠,影響該轄區民眾選擇信賴之民間公證人,隨時接近使用公證制度之機會及公證服務之品質,原處分認訴願人兼任專任教職,顯然無法再同時專心致力於公證事務,進而否准其兼任之申請,經核並不違反法規授權之目的,亦無權力濫用之情形。
五、訴願人雖主張其執業型態係為聯合事務所,縱因兼職大學教職致有時無法於公務機關辦公時間提供公證服務,但其所屬事務所原即於公務機關辦公時間提供每週 40 小時之公證服務,其兼職並不影響公證服務云云。惟公證服務要求中立公正,信賴關係至關重要,並不完全可由他人替代,訴願人既係以個人之身分參加本院全職公證人之遴任,並經指定於業務最繁忙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擔任民間公證人,即應全力執行公證業務,其所屬之聯合事務所縱使提供公證服務,亦不能完全取代訴願人本人所提供之服務,訴願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六、又律師與民間公證人之業務性質本不相同,並無比附援引之餘地,民間公證人在職務地位上應維持其中立性與公正性,其執行職務,依公證法第 1 條第 3 項、第 7 條、第
6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之規定,僅得於經指定之法院轄區內設置事務所,並限於該管區內執行職務,其因故意或過失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者,除自負賠償責任外,被害人尚得請求國家賠償;而律師之職務重在捍衛其所代理之當事人之權益,依律師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9 條及第 25 條規定,律師得在全國各法院聲請登錄,並得在登錄區域內各法院、檢察署、司法警察機關及其他依法令規定得執行職務之機關執行職務;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委託人受損害者,應自負賠償之責,二者職務內容既有不同,其職務行為規範強度亦有所差異,自無從類比援用。至於律師經遴任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者,法律已另為特別規定,訴願人指稱律師業務之繁重程度事實上遠勝於專任大學教師與民間公證人,又實務上亦無律師兼任大學專任教職而受處罰之例等各節,均與本件原處分違法與否之判斷無關,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七、訴願人又主張臺灣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 96 年度證懲字第 3 號,及民間之公證人懲戒覆審委員會 96 年度台證覆字第 3 號議決書均已明文肯認,訴願人被移送懲戒之專任大學教職兼職,為與民間公證人職務無礙之業務,該二委員會性質上相當於設在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初審與終審職業懲戒法庭,其所持法律見解,於個案自應有其拘束力云云。
按上開二議決書僅就訴願人於本件申請前未經許可擔任教職應否處罰所為之判斷,並不及於本件應否許可訴願人兼任專任教職,其議決書之理由敘述尚難拘束本院對於許可兼職之裁量權。況上開臺灣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 96 年度證懲字第 3 號議決書,亦認為民間之公證人本於其職務製作之文書視為公文書,其身分為最廣義之公務員,故參照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3 之規定,民間公證人兼任教學工作,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此外,銓敘部 87 年 5 月 6 日八七臺法二字第 1618357 號函,係對於上開公務員服務法所為之函釋,亦認為「公務員原則上係不得兼職,惟經服務機關許可,得兼任教學工作,此種兼職係屬『兼課』性質,尚不得兼任公私立學校專任教師」。本院基於公證法之授權目的,通盤考量申請兼任業務是否會影響該地區民眾辦理公證業務之便利以及公證之品質,認「專任教職」與「兼課」不同,前者有礙於民間公證人之業務,應屬可採。
八、訴願人另主張原處分禁止訴願人兼職,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7條第 2 款規定之比例原則中之最小侵害原則乙節。按行政程序法第 7 條第 2 款係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查公證法第 37 條第 3項民間公證人兼業禁止之規定,乃為使公證業務能順利推行,並使當事人之權益獲得確保而設,係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經遴任取得民間公證人之資格者,依公證法享有一定之權利,亦應負擔其法定義務,民間公證人不得兼任業務之規定即係公證法明定不為一定行為之義務,本院於各地方法院轄區內遴任民間之公證人,業已衡酌該地區之人口數、工商發達情形,以及公證案件之數量,合理估計每位公證人將受理之案件量而遴任,訴願人既可選擇專任民間之公證人、專任大學教職或專任民間之公證人而兼課(須非專任且無礙公證職務),乃堅持既任民間之公證人又任與職務有礙之專任教職,本院認有礙民間公證人制度之實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經核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公證法授權之目的,難認其有裁量濫用而違比例原則可言。
九、綜上所述,訴願人所述均無理由,原處分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兼職大學專任教職,與公證法第 37 條第 3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沈 守 敬(迴避)
委員 楊 思 勤(代理)委員 莊 柏 林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林 素 鳳委員 王 惠 光委員 陳 慈 陽委員 林 俊 益委員 許 金 釵委員 黃 嘉 烈委員 梁 宏 哲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依訴願法第 90 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段 ○ 巷 ○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