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99 年訴字第 6 號訴 願 人:曾坤炳訴願人因司法行政監督事件,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定有明文。又「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二、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七、受理訴願之機關。
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九、年、月、日。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願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所列事項,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同法第 56 條第 1 項至第 3項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稱:刑庭法官仍依 92 年廢除職權主義,濫權恣意剝奪被告主導主宰有利證據調查之請求權,被告除可上訴救濟外,尚得請司法首長行政輔導及懲處。人民有權拒絕法官以舊制選擇性亂判之權。司法院收受訴願人請求後,均置之不理之「不作為」,妨害訴願人享有司法公平、公正受審權,與司法受益權,因法官拒以刑訴新制審理,有違判例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司法首長應再宣導及再教育與懲處,請准撤銷不作為之處分,改命仍以舊制審理法官職避及報懲云云。
三、經查,訴願人以「訴願書(三)」「訴願書(四)」同時向本院提起訴願,訴願書(三)訴願人記載:「司革會曾坤炳會長」,至訴願書(四)訴願人則記載:「蔡英美、張國基、臧家宜、莊榮兆等詳 98-11-11 鷹報頭版名單」,除訴願人及蔡英美有蓋章外,其餘所載之人均無本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且無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不符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及同條項第 1 款之程式規定;另訴願人究以訴願法第 1 條抑或以同法第 2 條第 1項規定提起訴願,依其訴願書所載內容,無法明確得知,本院爰於 99 年 8 月 19 日以會訴字第 0990018629 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後 20 日內補正,該書函業於 99 年 8月 20 送達訴願人曾坤炳(由受雇人蔡英美收受),有上開通知補正書函及送達證書等各在卷可稽。訴願人雖於期限內提出「陳報書」,惟其所載「訴願人」蔡英美、張國基、臧家宜、莊榮兆等部分,仍未依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第 1款規定程式補正,其訴願程式即有欠缺;復從所載內容觀察,亦難確知其係以訴願法第 1 條抑或以同法第 2 條第 1項規定提起訴願。縱訴願人係依同法第 2 條第 1 項提起學理上所稱之「課予義務訴願」,其訴願書亦未依同法第
56 條第 3 項規定,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具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其訴願應不予受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錦 芳
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莊 柏 林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詹 森 林委員 王 惠 光委員 陳 慈 陽委員 姜 仁 脩委員 陳 駿 璧委員 林 俊 益委員 許 金 釵委員 黃 嘉 烈委員 梁 宏 哲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依訴願法第 90 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段 ○ 巷 ○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