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司法院--訴願決定 99 年訴字第 7 號決定書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99 年訴字第 7 號訴 願 人:王 惠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 9 月 17 日院耀文速字第 0990006096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人以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劉坤典審理 99 年度上易字第

291 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時,顯有草率,及同院刑事第 20庭審理 99 年度抗字第 444 號交付審判案件,其刑事裁定違法等情,99 年 8 月 31 日具狀向該院陳情,經該院以

99 年 9 月 17 日院耀文速字第 0990006096 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訴願,請求將上開函撤銷,並將法官劉坤典等送交法官自律委員會評議云云。

二、按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為同法第 1 條第 1 項及第 3 條第 1 項所明定。至各級法院就人民陳情案件所為函復,如非居於行政機關地位所為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該函即非屬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查臺灣高等法院 99年 9 月 17 日院耀文速字第 0990006096 號函所載內容,係就訴願人 99 年 8 月 31 日之陳情事項予以說明,僅屬單純之事實通知,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屬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行政處分。是以,訴願人不服上開函復內容,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說明,自非法之所許,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錦 芳

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莊 柏 林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詹 森 林委員 王 惠 光委員 陳 慈 陽委員 姜 仁 脩委員 陳 駿 璧委員 林 俊 益委員 許 金 釵委員 黃 嘉 烈委員 梁 宏 哲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依訴願法第 90 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段 ○ 巷 ○ 號)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案由:因陳情事件
裁判日期:2010-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