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0 年訴字第 1 號訴 願 人:蔡承恩訴願人因聲請指定管轄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359號刑事裁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人以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抗字第 1359 號刑事裁定,不應濫權任意駁回,請求臺灣高等法院予以撤銷更改原處分云云,提起訴願。
二、按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為同法第 1 條第 1 項及第 3 條第
1 項所明定。查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抗字第 1359 號刑事裁定,係訴願人因聲請指定管轄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聲字第 2179 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該院審理結果所為之駁回裁定,核其性質屬司法權之行使,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屬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行政處分。是以,訴願人不服上開裁定內容,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說明,自非法之所許,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錦芳
委員 莊柏林委員 楊思勤委員 蔡志方委員 詹森林委員 黃錦堂委員 林素鳳委員 王惠光委員 陳慈陽委員 許金釵委員 黃嘉烈委員 梁宏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依訴願法第 90 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段 ○ 巷 ○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