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0 年訴字第 2 號訴 願 人 張坤和訴願人因司法行政監督事件,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人以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抗字第 811、827、952 號、
100 年度台抗字第 145 號、100 年度台聲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9 年度聲字第 44、47、
27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9 年度抗字第
192 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度裁全字第 18號民事裁定等民事事件,侵害其權益,申請本院依據「司法院檢查各級法院民刑事及行政訴訟業務實施要點」之規定,實施業務檢查,並將承審法官移送監察院審查或逕送懲戒等節,爰以 100 年 2 月 23 日「訴願書」、同年 4 月 7日「聲請書」、同年 5 月 7 日「訴願書」、同年 6 月
21 日「聲明書」及同年 10 月 17 日「聲明書」,分別提起訴願。經核係基於同一之事實上原因所提起之數宗訴願,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並合併決定。
二、按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定有明文。又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是提起課予義務訴願,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前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餘地。
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最高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違法或失職情事者,送請監察院審查或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並未賦予人民得申請主管長官將所屬公務員移送懲戒之權利。另本院頒訂「司法院檢查各級法院民刑事及行政訴訟業務實施要點」之目的,在於規範本院對各級法院民刑事及行政訴訟業務之檢查,亦未賦予人民得申請本院實施業務檢查之權利。是以,訴願人申請本院實施業務檢查,並將承審法官移送監察院審查或逕送懲戒,自非「依法申請之案件」。本件訴願之請求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以之提起訴願,揆諸上開規定,自非法之所許,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錦 芳
委員 莊 柏 林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詹 森 林委員 林 素 鳳委員 王 惠 光委員 陳 慈 陽委員 姜 仁 脩委員 陳 駿 璧委員 林 俊 益委員 許 金 釵委員 梁 宏 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依訴願法第 90 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段 ○ 巷 ○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