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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 100 年訴字第 5 號決定書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0 年訴字第 5 號訴 願 人 侯陳寶瑞訴願代理人 王順慧訴願人因民事事件,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為同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3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訴願人以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抗字第 1437 號民事裁定,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9 年度除字第 632 號裁定以訴願人之聲請,逾民事訴訟法第 545 條第 1 項所定聲請為除權判決之不變期間,裁定駁回訴願人之聲請,並無不合,予以維持,此項見解是否有專斷對法律解釋云云,提起訴願。

三、查訴願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9 年度除字第 632 號駁回聲請之裁定而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結果,認為抗告為無理由,以 99 年度抗字第 1437 號裁定,駁回抗告。核其性質,屬司法權之行使,並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屬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行政處分。是以,訴願人就臺灣高等法院之民事裁定,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說明,自非法之所許,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錦 芳

委員 莊 柏 林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詹 森 林委員 林 素 鳳委員 王 惠 光委員 陳 慈 陽委員 姜 仁 脩委員 陳 駿 璧委員 林 俊 益委員 許 金 釵委員 梁 宏 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依訴願法第 90 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段 ○ 巷 ○ 號)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案由:因民事事件
裁判日期:2011-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