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1 年訴字第 2 號訴 願 人 郭俊良訴願人因不服本院 101 年 3 月 22 日秘台訴字第1010007644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為同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3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訴願意旨略以:本院以 101 年 3 月 22 日秘台訴字第 1010007644 號函,將訴願人於 101 年 3 月 16 日向本院提出之「訴願書」暨附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處理,已損害訴願人權益。爰請求撤銷該函,並續行訴願人前所提訴願程序云云。
三、經查,本院依訴願人 101 年 3 月 16 日訴願書之記載,認訴願人係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 99 年度訴字第 452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訴願人 101 年 1 月
30 日及 101 年 2 月 16 日之「民事聲請第三人書證狀」聲請調查證據,不予裁定乙事為請求,事涉審判權之行使,乃以本院 101 年 3 月 22 日秘台訴字第 1010007644號函,將該訴願書暨附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處理,並副知訴願人。核本院上開函內容,非屬訴願法第 3 條第 1項所稱行政處分,依法不得提起訴願。是以,訴願人就本院上開函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該函對於訴願人 101 年 3 月
16 日所提訴願不為處理之決定,續行訴願程序乙節,揆諸前揭說明,自非法之所許,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錦 芳
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詹 森 林委員 王 惠 光委員 陳 慈 陽委員 林 三 欽委員 姜 仁 脩委員 林 俊 益委員 許 金 釵委員 黃 國 忠委員 梁 宏 哲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依訴願法第 90 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段 ○ 巷 ○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