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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 101 年訴字第 5 號決定書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1 年訴字第 5 號訴 願 人 劉泓志上列訴願人因司法行政監督事件,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定有明文。又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是提起課予義務訴願,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前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餘地。

二、查訴願人因詐欺等案件,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 99 年 10 月 14 日以

98 年度易字第 187 號刑事判決判處五項詐欺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訴願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於 101 年 6 月 29 日以 99 年度上易字第 159 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

三、本件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因不服花蓮高分院 99 年度上易字第 159 號刑事判決,於 101 年 8 月 8 日陳請本院將承審法官移送懲戒。本院於 101 年 8 月 29 日以廳行二字第 1010023249 號函復以,訴願人並未具體指明承審法官有何違法失職之事證,自不宜僅因判決內容與訴願人見解不同,即指承審法官涉有違失,據以移付懲戒。本院未依訴願人所請懲戒法官,致訴願人無法提起再審之訴,妨害其訴訟權益,因此提起課予義務訴願,請求作成懲戒承審法官之行政處分云云。

四、依法官法第 51 條規定:「(第一項)法官之懲戒,應由監察院彈劾後移送職務法庭審理。(第二項)司法院認法官有應受懲戒之情事時,除依法官評鑑之規定辦理外,得逕行移送監察院審查。(第三項)司法院依前項規定逕行移送監察院審查前,應予被付懲戒法官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決議。」可見法官法並未賦予人民得申請將法官移付懲戒之權利。本件訴願人申請本院將承審法官移付懲戒,並非依法得申請之案件,且移送懲戒法官亦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以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錦 芳

委員 莊 柏 林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王 惠 光委員 陳 慈 陽委員 孫 迺 翊委員 姜 仁 脩委員 陳 駿 璧委員 林 俊 益委員 許 金 釵委員 黃 國 忠委員 梁 宏 哲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依訴願法第 90 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段 ○ 巷 ○ 號)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日期:2012-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