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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 101 年訴字第 6 號決定書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1 年訴字第 6 號訴 願 人 經增泰上列訴願人因聲請釋憲事件,不服本院 101 年 9 月 20 日院台大二字第 1010003769 號函、101 年 9 月 21 日院台大二字第 1010018847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如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第 3條第 1 項、第 77 條第 8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訴願人因(一)強盜等罪聲請再審案件,認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 601 號刑事裁定,實質援用同院 49 年台抗字第 54 號判例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 41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不符,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條及第 172 條之疑義;(二)誣告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9 年度上更(二)字第 157 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規定及判決違背法令之疑義,分別聲請解釋,經本院大法官第 1393 次會議,認訴願人上開二件聲請釋憲案之主張均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前揭判例)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又法院裁判及其所持見解本身,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上開二件聲請案,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均議決應不受理,並分別以本院 101 年 9 月 20 日院台大二字第 1010003769 號及

101 年 9 月 21 日院台大二字第 1010018847 號函,檢附前開會議議事錄節本(關於訴願人聲請案部分),復知訴願人。

三、本件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因(一)強盜等罪聲請解釋,已於釋憲聲請書中詳於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

601 號刑事確定終局裁定如何實質援用同院 49 年台抗字第

54 號判例意旨為判決基礎,未於實體上審查,逕由程序上駁回訴願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415 條第 1 項第 3 款(再審經駁回抗告得再抗告)規定,依憲法第 172 條規定,應認有違憲之疑義。(二)誣告等罪案件聲請解釋,亦於釋憲聲請書中說明,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9 年度上更(二)字第 157 號刑事確定終局裁判如何實質援用,業經本院釋字第 582 號解釋違憲之判例所建立之證據法則為裁判基礎,並指明原確定判決捨此法則即無其他法則可為裁判基礎,驗證終局判決確實援用已經宣告違憲判例之事實。本院大法官原不受理決定,所持理由顯然與事實不符,請求本院「撤銷原決定,更為受理解釋決定」云云。

四、經核本院大法官第 1393 次會議關於訴願人聲請案之決議,屬行使司法權之決定,並非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說明,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錦 芳

委員 莊 柏 林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王 惠 光委員 陳 慈 陽委員 孫 迺 翊委員 姜 仁 脩委員 陳 駿 璧委員 林 俊 益委員 許 金 釵委員 黃 國 忠委員 梁 宏 哲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依訴願法第 90 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段 ○ 巷 ○ 號)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案由:因聲請釋憲事件
裁判日期:2012-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