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1 年訴字第 7 號訴 願 人 王超群上列訴願人因行政訴訟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435 號判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條第 1 項、第 77 條第 8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訴願人因徵收補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435 號判決無理由駁回;訴願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裁字第 1698 號裁定不合法駁回確定。訴願人仍不服,對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現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三、本件訴願意旨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1435 號判決載明於 101 年 3 月 29 日辯論終結,事實及理由欄並載明訴願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等語,實則根本未通知,且判決嚴重向被告傾斜云云。
四、經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435 號判決,係法院行使司法審判權之決定,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不服該判決,應循行政訴訟法規定之上訴或再審制度尋求救濟,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應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錦 芳
委員 莊 柏 林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王 惠 光委員 陳 慈 陽委員 孫 迺 翊委員 姜 仁 脩委員 陳 駿 璧委員 林 俊 益委員 許 金 釵委員 黃 國 忠委員 梁 宏 哲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依訴願法第 90 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段 ○ 巷 ○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