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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 101 年訴字第 8 號決定書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1 年訴字第 8 號訴 願 人 張俊宏上列訴願人因刑事案件,聲請法官迴避,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 10 月 31 日院鎮文簡字第 1010007208 號書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如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第 3條第 1 項、第 77 條第 8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訴願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上重訴字第 103 號),聲請承辦法官迴避,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1 年 10 月 3 日以 101 年度聲字第 3172 號刑事裁定駁回;訴願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抗告逾期不能補正為由,於 101 年 10 月 23 日以 101 年度聲字第 3172 號刑事裁定駁回。另以 101 年 9 月 24日、10 月 28 日書狀就該案件有所陳述,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 年 10 月 31 日院鎮文簡字第 1010007208 號書函復:「一、台端聲請旨揭案件承辦法官迴避一案,業經本院於 101 年 10 月 3 日以 101 年度聲字第 3172 號裁定駁回,建請詳酌該裁定理由。二、另旨揭案件業經辯論終結定期 101 年 11 月 13 日宣判,台端就該案件如有補充主張或陳述,請以書狀逕向承辦庭提出,俾生法律上應有之效果。」

三、本件訴願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 10 月 31 日院鎮文簡字第 1010007208 號書函,袒護承辦法官應迴避而不迴避之裁定,放任且縱容已喪失審判權之法官,遂行其預設立場之審判,爰請求撤銷該不作為之原處分,改以裁定命承辦法官應迴避之處分云云。

四、經核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 10 月 31 日院鎮文簡字第1010007208 號書函,係就訴願人對於該院審理中之訴訟案件所為陳訴,加以說明,而非對訴願人之請求有所准駁,並不因該書函之內容發生法律上之效果。揆諸首揭說明,該書函顯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錦 芳

委員 莊 柏 林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王 惠 光委員 陳 慈 陽委員 孫 迺 翊委員 姜 仁 脩委員 陳 駿 璧委員 林 俊 益委員 許 金 釵委員 黃 國 忠委員 梁 宏 哲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依訴願法第 90 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段 ○ 巷 ○ 號)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案由:因刑事案件
裁判日期:2012-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