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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 101 年訴字第 9 號決定書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1 年訴字第 9 號訴 願 人 莊榮兆上列訴願人因民事事件等,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國抗字第

7 號裁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45 號裁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條第 1 項、第 77 條第 8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訴願人因與司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國字第 1 號民事裁定駁回;訴願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國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駁回;訴願人仍不服,對上開裁定聲明異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另訴願人因與臺灣臺中監獄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45 號裁定駁回;訴願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裁字第

261 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三、本件訴願意旨略以:(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國字第 1 號民事裁定認訴願人固具狀表示已遵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惟經該院向訴願人在監執行處所臺灣臺中監獄查詢結果,該監獄不代受刑人轉送匯票,以訴願人逾期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等由,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訴願人不服提起抗告,因未繳納抗告費 1,000 元,臺灣高等法院無視臺灣臺中監獄事後補匯 4,000 元之事實,仍以

99 年度國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駁回,自有違誤云云。(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45 號裁定認訴願人於 99 年 5 月 13 日具狀請求由該院發函至臺灣臺中監獄,以訴願人入監時之保管款 4,000 元,作為本件之裁判費,依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受刑人有支用被保管金錢之必要,應申請獲准,是以,事件繫屬法院尚難逕命監獄代為繳納,因認訴願人逾期未補正繳納裁判費,訴難認合法。本件法官本應自行撤銷裁定,卻不撤銷,即有違誤云云。

四、經核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國抗字第 7 號裁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45 號裁定,均係法院行使司法審判權之決定,並非行政處分,亦非訴願所得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不服該裁定,應循民事訴訟法或行政訴訟法規定之抗告或再審制度尋求救濟,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應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錦 芳

委員 莊 柏 林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詹 森 林委員 王 惠 光委員 陳 慈 陽委員 孫 迺 翊委員 姜 仁 脩委員 陳 駿 璧委員 林 俊 益委員 許 金 釵委員 黃 國 忠委員 梁 宏 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依訴願法第 90 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段 ○ 巷 ○ 號)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案由:因民事事件
裁判日期:2013-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