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2 年訴字第 15 號訴 願 人 張芝菡訴願代理人 郭吉仁 律師上列訴願人因法律扶助事件,不服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102年 10 月 25 日法扶榮字第 1020001517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為同法第 1 條第 1 項及第 3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因勞資糾紛事件,申請法律扶助,經覆議後仍決定不予無資力性質之扶助。其理由乃將訴願人於法人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之投資計入個人資產,致不符合應予扶助之無資力標準。惟訴願人長期失業,現僅靠社會慈善救助金勉強維生。訴願人持有之佳錄科技公司股票因公司廢止而成為廢紙。另豹泉國際投顧公司自 95 年設立後無營業活動,且已辦理停業,訴願人在該公司投資之
50 萬元股份無任何交易價值。法律扶助為政府依法律扶助法辦理之公共給付,縱使該法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覆議之申請案,不得對之聲明不服,惟對於公部門之行政處分,人民有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爰提起訴願,請求撤銷法扶會 102 年 10 月 25 日法扶字第1020001517 號維持覆議決定之函復等語。
三、經查,訴願人不服法扶會台北分會審查委員會之決定,向法扶會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經覆議決定後,依法律扶助法第
36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其法定救濟程序已告終局確定。又法扶會係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並非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 項所稱之行政機關,故法扶會上開函復,並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依法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應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錦 芳
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陳 信 瑩委員 姜 仁 脩委員 陳 駿 璧委員 蔡 彩 貞委員 陳 國 成委員 黃 國 忠委員 吳 永 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依訴願法第 90 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段 ○ 巷 ○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