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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 102 年訴字第 16 號決定書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2 年訴字第 16 號訴 願 人 王麒瑞上列訴願人因請願事件,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原行政處分機關、訴願請求事項、訴願之事實及理由、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受理訴願之機關、證據及年、月、日,由訴願人簽名或蓋章;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77 條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訴願人因請願事件提起訴願,訴願書並未簽名或蓋章,訴願請求僅記載「組織章程之非營利組織應不受限,國家應救助」等語,未臻具體明確,且未提出原行政處分書影本,亦無相關具體之事實、理由與證據資料可供審酌。經本院以 103年 1 月 6 日秘台訴字第 1030000407 號函,請於文到

20 日內補正,上開通知函已於 103 年 1 月 7 日送達訴願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訴願人迄未依法補正,揆諸首揭規定,自屬程式不合,應不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錦 芳

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陳 信 瑩委員 姜 仁 脩委員 陳 駿 璧委員 蔡 彩 貞委員 陳 國 成委員 黃 國 忠委員 吳 永 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依訴願法第 90 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段 ○ 巷 ○ 號)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案由:因請願事件
裁判日期:2014-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