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2 年訴字第 1 號訴 願 人 許琪玲上列訴願人因民事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家上字第
323 號民事判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條第 1 項、第 77 條第 8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訴願人因確認婚姻成立事件,以劉福順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家訴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駁回;訴願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家上字第 323 號民事判決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866 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三、本件訴願意旨略以:82 年 10 月 21 日離婚協議書上證人劉添喜既未於協議書上簽名,亦未授權其女劉鳳珠簽名,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家上字第 323 號民事判決認事用法為違法云云。
四、經核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家上字第 323 號判決,係法院行使司法審判權之決定,並非行政處分,亦非訴願所得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不服該判決,應循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尋求救濟,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至訴願人因告訴劉福順偽造文書、教唆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 685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聲判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乙節,業經本院依訴願法第 61 條規定,於 102 年 1 月 14 日以秘台訴字第 1020000354 號函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卓處,並副知訴願人,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應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錦 芳
委員 莊 柏 林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詹 森 林委員 王 惠 光委員 陳 慈 陽委員 孫 迺 翊委員 姜 仁 脩委員 陳 駿 璧委員 林 俊 益委員 許 金 釵委員 黃 國 忠委員 梁 宏 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依訴願法第 90 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段 ○ 巷 ○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