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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 102 年訴字第 12 號決定書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2 年訴字第 12 號訴 願 人 賴維寬訴願人因行政訴訟事件,不服本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 102 年 7月 31 日廳行二字第 1020016345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為同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3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訴願意旨略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342號判決約達百分之九十以上抄錄自 99 年度訴字第 396 號判決,卻又不抄錄對訴願人有利部分,更對明確證據完全不採用又不備理由,反而引用完全與事實不符之公文作為判決基礎,造成訴願人重大損失,雖行文審判法官請求回應,惟遲不答覆,經向本院陳請查明究辦,本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以 102 年 7 月 31 日廳行二字第 1020016345 號函回覆訴願人如有不服,宜循法定救濟程序處理,爰據該函依法提起訴願,請求責令該案審判長回覆云云。

三、查訴願人因原墾農民申請發還土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上訴、再審、聲請法官迴避及抗告等程序,遞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判駁回在案。訴願人爰向本院陳情,請求本院查明究辦。本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乃以 102 年 7月 31 日廳行二字第 1020016345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法院審理具體訴訟個案,是由承審法官依據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在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支配下,本於法律的確信,獨立判斷;為維護審判獨立之精神,本院對於各級法院審判之具體個案,不宜表示意見;前開歷審裁判均已詳載駁回理由,自形式上而言,難認有何違失;訴願人陳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342 號判決一字不差抄錄 99 年度訴字第

396 號判決,遺漏抄錄對原告有利部分,且排除明確證據又不備理由;承審法官顯然偏頗,不自行迴避等情;如有不服,宜循法定救濟程序處理等語。經核本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上開函復,僅係告知訴願人不服行政法院裁判之處理方式,純屬觀念通知,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依法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應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錦 芳

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王 惠 光委員 陳 慈 陽委員 林 三 欽委員 孫 迺 翊委員 姜 仁 脩委員 林 俊 益委員 黃 國 忠委員 梁 宏 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依訴願法第 90 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段 ○ 巷 ○ 號)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案由:因行政訴訟事件
裁判日期:2013-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