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2 年訴字第 13 號訴 願 人 賴維寬訴願人因行政訴訟事件,不服本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 102 年 9月 16 日廳行二字第 1020020992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為同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3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訴願意旨略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100 年度再字第 36 號事件,於 101 年 5 月 9 日行言詞辯論時,沈應南審判長向被告(內政部)訴訟代理人張燕燕科長等稱:「你們為什麼不阻止原告上訴?」張燕燕科長答以:「我們不懂法律」,此段對話全被消音剪接,有湮滅證據之嫌。又訴願人於言詞辯論時,欲以簡報資料輔助,沈應南審判長先係制止,嗣雖改准許使用簡報五分鐘,惟仍無法使訴願人充分表達意見,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規定。訴願人就此向本院陳情,本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以 102 年 9 月 16日廳行二字第 1020020992 號函復謂:「…該院書記官受理筆錄異議事件,踐行檢視錄音原始檔並無異常中斷情形,…」,拒絕將錄音光碟送鑑定。爰據該函依法提起訴願,請求鑑定錄音光碟是否遭剪接云云。
三、查上開陳情事件,經本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以 102 年 9月 16 日廳行二字第 1020020992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本件訴願人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再字第 36 號原墾農民申請發還土地事件 101 年 5 月 9 日言詞辯論筆錄,聲請更正,該院書記官於 101 年 12 月 13 日作成處分書,訴願人不服,認該言詞辯論並未錄音及光碟疑似被消音等情提出異議,遞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 1 月 16 日
101 年度聲字第 73 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3 月
8 日 102 年度裁字第 317 號裁定駁回在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前揭裁定業已詳敘該院書記官受理筆錄異議事件,踐行檢視錄音原始檔並無異常中斷情形,並函請訴願人指明消音部分及提出客觀具體事證,惟訴願人未予指明提出等查證程序,認書記官處分尚無違誤。又訴願人本件所陳臺中市警察局鑑定證明確有剪接光碟等情,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前揭裁定說明何以不足以認定原裁定有所違誤在案等語。經核本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本於職務受理上開陳情所為函復,意在闡述行政法院裁判情形,純屬觀念通知,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依法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應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錦 芳
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王 惠 光委員 陳 慈 陽委員 陳 信 瑩委員 江 嘉 琪委員 姜 仁 脩委員 陳 駿 璧委員 陳 國 成委員 黃 國 忠委員 梁 宏 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依訴願法第 90 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段 ○ 巷 ○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