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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 102 年訴字第 2 號決定書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2 年訴字第 2 號訴 願 人 莊榮兆上列訴願人因民事事件,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暨訴願事實及理由,由訴願人簽名或蓋章。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77 條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訴願人因民事事件提起訴願,並未載明訴願事實、理由、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且未附具行政處分書影本。經本院以 102 年 1 月 24 日會訴字第 1020002319 號書函,請於文到 20 日內補正,同時載明逾期不補正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人於 102 年 2 月 4 日收受上開書函,有其簽名收受之本院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依法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應不受理。

據上論結,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錦 芳

委員 莊 柏 林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詹 森 林委員 王 惠 光委員 陳 慈 陽委員 孫 迺 翊委員 姜 仁 脩委員 陳 駿 璧委員 林 俊 益委員 許 金 釵委員 黃 國 忠委員 梁 宏 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依訴願法第 90 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段 ○ 巷 ○ 號)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案由:因民事事件
裁判日期:2013-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