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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 102 年訴字第 3 號決定書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2 年訴字第 3 號訴 願 人 莊榮兆上列訴願人因司法行政監督事件,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提起課予義務訴願者,其訴願書須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第 56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訴願人主張略以:渠因偽造文書等 3 件刑事案件,經檢方濫權聲請定應執行刑,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1年度聲字第 1257 號裁定及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

777 號裁定確定在案。然上開裁定違憲剝奪訴願人易科罰金之權利,依 102 年新修正之刑法第 50 條規定,臺中、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即應立即作為,要求法官自撤有誤之行政處分。上開 2 法院之首長未行使行政處分權,變更法官不當之行政處分,爰提起訴願請求即撤所屬應作為而不作為之行政處分等語。

三、本件依訴願意旨所載,核係提起課予義務訴願,惟查卷附訴願書未據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及訴願人向該機關提出申請之日期,亦未據其提出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之收受證明,其訴願不合法定程式。本院前以 102 年 3 月

15 日會訴字第 1020003618 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20 日內補正。訴願人業於 102 年 3 月 20 日收受上開書函,有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期限已屆,訴願人仍未補正,依首揭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至訴願人併以本件訴願書向法務部提起訴願部分,已據法務部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有該訴願決定書附卷可考,無庸另為移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應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錦 芳

委員 莊 柏 林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詹 森 林委員 王 惠 光委員 陳 慈 陽委員 孫 迺 翊委員 姜 仁 脩委員 陳 駿 璧委員 林 俊 益委員 許 金 釵委員 黃 國 忠委員 梁 宏 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依訴願法第 90 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段 ○ 巷 ○ 號)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日期:2013-05-02